被告人郭某玉,男,197*年**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2008年9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3日,被告人郭某玉伙同赵XX(已判刑)等人以辉县市X厂爆破后对工人赔付款较低为由,在未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的情况下,组织辉县市X厂工人整队从X厂出发,经辉县市城区后在新辉路上游行,期间辉县市公安局及交警大队多次劝解解散队伍无效,而后到新乡市人民政府进行示威。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郭某玉伙同他人再次组织辉县市X厂工人到河南省人民政府进行示威。期间,被告人郭某玉组织工人堵门、整队,组织工人唱歌、喊口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岳XX、靳XX等人证言;
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玉不经申请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且又不服从解散命令,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被告人郭某玉伙同赵XX(已判刑)等人认为辉县市X厂爆破后工人应得到的赔付款低,在未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的情况下,组织辉县市X厂工人800余人从X厂出发,排队沿辉县市市区道路、新辉公路前往新乡市人民政府反映问题,表达共同意愿。期间,被告人郭某玉及赵XX等人对公安机关的解散命令拒不执行,造成公共交通秩序混乱。其中,被告人郭某玉在X厂内用高音喇叭呼喊工人集合队伍,整顿队列,在路上指挥队伍秩序。队伍到新乡市人民政府后,X厂工人在广场上静坐、唱歌,以向政府表达辉县市X厂工人应得到的赔付款低的共同意愿。
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郭某玉伙同他人再次组织辉县市X厂工人400余人到河南省人民政府进行示威。期间,被告人郭某玉组织工人在省政府门口整队、堵门、唱歌、喊口号等。
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郭某玉到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
(1)户籍证明;
(2)辉县市公安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11月3日、13日辉县市X厂工人先后到新乡市政府、河南省政府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没有人向我局提出申请并获许可;
(3)辉县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11月3日X厂职工集体上访,严重影响了X厂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影响了辉县市社会大局稳定,给我市形象带来了负面影响;
(4)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11月3日X厂职工集体上访,由于他们组成的队列比较混乱,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并造成部分车辆拥挤,交通秩序混乱;
(5)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赵XX、刘XX、党XX等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分别被判刑。2、证人岳XX证言,11月3日工人列队从厂里出来,往新乡市政府上访了。3、证人靳XX证言,11月3日上午,俺车间的赵XXX拿喇叭在厂院里喊工人集合了,郭某玉也喊人了;郭某玉、赵XX等人在队伍前后跑,指挥队伍的秩序,喊一、二、三、四口号,人数大约有千把人。
4、证人赵XX证言,2007年11月13日在省政府门口,XX车间的郭某玉组织大家站好、不要乱,他组织喊口号、唱歌、指挥堵门。
5、证人范X证言,11月13日下午在省政府聚集时郭某玉在那组织工人、维持秩序了,工人都聚在省政府前面开始唱歌。
6、证人张XX证言,去新乡上访那次我见郭某玉拿喇叭在厂院里喊人了,在新乡市政府前刘XX负责集合队伍,维持秩序。
7、证人原XX证言,去新乡上访那次我听楼下有人喊去新乡我就跟着去了,路上我见郭某玉让人往路边走,他指挥了。
8、证人张XX证言,11月3日去新乡上访那次我们就步行到新乡,是各车间代表组织集合站队,赵XX、郭某玉负责维持队列,到新乡后,所有人员进入市政府广场,有人领头唱歌。
9、证人刘XX证言,我在2007年11月3日上午和辉县市X厂工人列队去新乡上访了。
10、证人赵XX证言,11月3日去新乡,我参与组织工人集合队伍了,大约有八、九百人,在厂里集合队伍时我见郭某玉也用喇叭喊人了。
11、被告人郭某玉供述,2007年11月3日和11月13日我们X厂工人分别到新乡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上访,这两次我参加了,我在游行中维持秩序、喊口令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玉伙同他人参与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的条件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又拒不服从公安机关的解散命令,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且被告人郭某玉实施了具体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玉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证正常的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秩序,确保辉县市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玉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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