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导入:员工上班时间睡觉被发现后立即开除
王某于2006年6月5日入职某铝业公司生产车间从事涂装工作,累计为该公司供职6年。双方于2011年6月最后一次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2年1月初某天凌晨3点,王某因连续上了四个晚上夜班,极度疲惫,所以在完成当天的工作任务后跑到工厂的仓库找了一个安静的地方睡觉。工厂保安在巡查时发现并叫醒王某。第二天一大早,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一上班,就直接在工厂公告栏处贴出解除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的公告,理由是王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王某经于公司领导多方交涉,均无果,无奈之下,寻求律师帮助向劳动部门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案例的三大争议焦点
1.公司是否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庭审中,王某否认其收到过公司解除公告上所示明的员工手册,更不知晓员工手册涉及的具体条款内容。而公司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手册对全体进行过公示或者对王某就相关内容进行过培训或告知。因此,相关律师认为公司无权以一个王某完全不知晓的规章制度对王某实施处罚。
2.员工睡觉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错,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根据该公司在解除王某劳动合同的公告中援引的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员工手册相关条款,其认为王某的睡觉行为属于其它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律师同时注意到,适用该条款必须同时具备造成严重后果。据此,王某向仲裁员据理力争:鉴于公司代理人当庭明确承认王某的违纪行为确实没有而只是可能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即使王某睡觉这一行为属于其它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不得适用员工手册的该条款直接予以辞退的处理,因此,根据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也是错误的。
3.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流程是否合理且合法?
公司凌晨3点多发现王某违纪,早上人力资源部门一上班即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以公告方式送达王某,其后不再允许王某上班。专家认为,王某上班时间睡觉确实有错,但该错误行为并不严重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公司却因抓住了王某这个小错误就即时作出处理决定,不给王某任何申辩机会,此为不合情理;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该公司有正规工会组织,却在解除王某劳动合同时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致使王某减少了与公司继续维持正常劳动关系的一次机会,此为不合法。
因此,从公司是否将其规章制度告知王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员工手册规定的制度本身、及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流程三方面分析,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均是违法的。
三、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要注意:慎重单方解聘
1、企业应该完善企业录用退工制度,并将该制度明确告知劳动者。而企业员工手册中考虑退工制度时应尽量将公司不能容忍的员工行为加以列举以尽量避免在辞退员工时动用类似于其它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等兜底条款。
2、与此同时,企业规章制度制订完毕不能束之高阁,要及时通过公示、培训等方式告知员工,并保证这些告知方式可以形成足以在法庭上重现的证据,以备不时之需。而规章制度可能随着情势发展不断修正,公司应保证有证据证明已经将相关修正内容及时告知员工。
3、此外,员工的违章行为必须具有通常意义上的严重,企业才有权作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即使企业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一次迟到亦或一次睡觉就可辞退,这却也会因为过于严苛而存在风险问题。
4、《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单位要行使解除权应有员工具有这些情形的证据。即首先必须有员工上班睡觉的证据。公司规章制度里如果没有对上班睡觉这项进行明确规定的话,要直接开除也是有问题的。补救办法是可以现在重新制定规章制度,把上班睡觉的处理规定加入其中,然后公示。这样以后发现就可以依照规章处理。也可以先找员工谈一次话,做笔录,确认一下上班睡觉的事实,并把照片出示给他,这样对他也会有所警示。
5、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5、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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