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北京某汽车公司因职工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而死亡,不服劳动保障部门对这一职工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将劳动保障部门告上了法庭。前不久,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汽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通知》的判决。2004年5月14日,
案例回放:北京某汽车公司因职工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而死亡,不服劳动保障部门对这一职工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将劳动保障部门告上了法庭。前不久,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汽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通知》的判决。
2004年5月14日,汽车公司职工李某的家属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李某在汽车公司从事电焊工作,于2003年8月23日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李某家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对李某之死进行工伤认定。李某家属同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患者因脑出血、脑疝于2003年8月24日在医院急诊科死亡。
劳动保障部门于2004年6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某于2003年8月23日在车间完成准备工作到工作岗位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16小时内死亡。劳动保障部门认为,李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对李某之死视同工伤。
汽车公司认为公司已对李某家属给予补偿,此事已处理完毕,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通知》。
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二中院。其认为李某家属超过《工伤保险办法》规定的工伤申报时限半年后提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应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工伤。此外,李某病逝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生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劳动保障部门适用该条例作出工伤认定,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北京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情形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李某之死属于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况,其是否被认定为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汽车公司与李某家属是否协商处理李某死亡事宜,不影响《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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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救超48小时死亡认定为工伤
本报讯工程师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三天后死亡,这算不算工伤厦门集美区劳动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认为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不属工伤。
昨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人士告诉记者,确有此规定,但有特例,建议死者家属向市级申报案情。
开会发言工程师突然晕倒
43岁的肖某某是厦门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土建工程师,上班才一个月。
据该公司工程负责人介绍,4月23日晚6点半,项目部召开协调会,肖某某也参加,在7点15分左右,肖走出门接了两个电话后,回来正好轮到他最后发言,才讲了两句话,他就坐在那里不动了,两眼发白,随后晕倒。公司赶紧拨120,将他送到厦门第三医院急救。4月26日,肖宣告不治死亡。
负责抢救的医生陈海挺昨日告诉记者,送到医院时肖已经处于临终状态,抢救的意义已经不大,但在家属的要求下,医院用呼吸机维持他的生命,26日肖的心脏自然停止,死因是脑干出血、自发性脑溢血,具体诱因无法详细认定。
集美区劳动部门:抢救三天不算工伤
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曾小姐表示,单位为工程师办理了建筑企业集体的工伤保险,但在随后申报工伤时,劳动部门不予认定。
集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阮姓负责人昨天告诉记者,《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20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的,可认定为工伤。而在本案中,医院开具的从发病到抢救后死亡的时间为3天,因此无法认定为工伤。
肖的家属提出疑问,公司人事部门熟悉劳动条例,抢救时就该提醒他们工伤申报的认可时间;他们同时质疑《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合理性。
曾小姐表示,在那种情况下当然要尽量抢救,不可能为了申报工伤就拔下管子,放弃抢救病人的努力。
厦门市劳动部门:确有此规定但有特例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人士告诉记者,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地方条例,超过48小时的无法认定工伤,但出于人性化的考虑,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给予办理工伤,但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建议家属将具体案情申报市局。
厦门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郑伟认为,很多医学状况,比如植物人的抢救需要一定时间,因此从立法上看,该法规应考虑一些附加条款,比如一些重大病情可附带更详细的抢救时间、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而不是直接一刀切为48小时。郑伟还表示,本案由突然发病引起,情况较复杂,能否界定为工伤要另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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