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体上的再审事由,诸如提出足以导致原裁判被推翻的新证据、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出于伪造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
2.程序上的再审事由主要包括证据未经质证、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应调查收集证据而没有调查收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原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以及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变更等情形;
3.主体上的错误指的是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由于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未能参加、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等情形。
适用法律错误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
被告人李某于2003年2月某日晚,伙同他人携带自来水管、木棍等械具聚众斗殴,在其他同案人归案并供述犯罪事实后,其于2003年10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10日?煴桓嫒死钅骋蛏嫦臃妇壑诙放棺锉还?安机关取保候审后?熑缡倒隽俗约旱淖镄小<觳旎?关以被告人李某及其同案犯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向该市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煴桓嫒死钅车男形?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遂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因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该案进入二审程序。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持械斗殴的犯罪事实,其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以后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投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构成投案自首。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并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二审还确认同案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后,对本案的处理却陷入了窘境。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的规定,本案应予以改判,改判势必否定被告人李某的投案自首,则原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改判必将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审法院又不能违背这一上诉不加刑原则,故本案二审不能直接改判。
该案二审既然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直接改判,那么该如何适用法条进行处理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对判决的上诉规定了三种处理形式,除了改判这一形式外,还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两种形式,而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维持原判是针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的情形;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发回重审是针对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或者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本案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并不符合维持原判及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因而不能适用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这就使本案二审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境地。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正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上诉不加刑的特别原则与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关于应当改判的规定发生了严重冲突,而在此冲突的情形下该如何适用法律,第一百九十条在规定上诉不加刑特别原则的同时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上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一规定暗含着事实清楚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的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实施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就是用现行法律确认该法律实施前的该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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