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立案监督实践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1.案源渠道不畅,阻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案源渠道不畅,线索不多,直接影响和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被害人本身有过错不愿报案的情况,有些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其家属通过私了获得了较高的赔偿金,不愿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有时即使获取了有关线索,由于知情人不愿作证而影响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2.立案标准把握过严,限制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立案标准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第一位阶的证明标准,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与批捕、公诉、审判证明标准相比,立案的证明要求是最低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对立案标准把握过严的现象。承办人为防止办错案件,在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时,往往以事实、证据是否足以批捕、提起公诉、能判实刑来决定是否实施立案监督,严重限制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3.认识上存在偏差,工作缺乏魄力,削弱了刑事立案监督的力度
有的人对立案监督存在顾虑,不敢进行立案监督,害怕伤害了公安与检察的关系;还有相当一部分人不注意探索监督的途径,对于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或通知立案的文书后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立案或立后不查、立后撤案等现象无计可施。这些现象同样导致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不力。
二、刑事立案监督问题的成因分析
1.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立案活动知情权
立案监督权应包含立案活动的知情权、质询权和纠正权三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质询权)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侦查机关立案(纠正权),而对检察机关关于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知情权却未作规定。立法上的这一缺陷,是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信息渠道严重不畅的根本原因。在法无明文规定监督者享有知情权的情形下,期待被监督者自愿通报本身存在的问题是不现实的。立案活动知情权的缺失,使相当多的案件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立案监督举步维艰。
2.刑诉法没有规定立案监督执行措施,使立案监督工作缺少硬性的法律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询问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力,公安机关有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的义务。但如果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关于应当立案的通知后拒不接受建议或者虽然接受建议却消极侦查,对此应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法律后果规定的缺失使该条规范的效力大大降低。
3.刑诉法对立案监督的范围界定过窄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即消极立案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现象并不少见。受利益驱动、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等的影响,越权办案、违法办案的现象还大量存在着。立法上的疏漏造成检察机关对此类违法现象无法实施应有监督的局面。
三、刑事立案检察监督制度之完善
1.完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的法律规定
针对现有刑诉法中监督范围仅限于公安机关消极立案行为的规定,应修改法律将立案监督的内容具体扩大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两个方面。只有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才能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
(1)立案活动的知情权。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作如下补充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到同级公安机关了解刑事立案情况时,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提供协助。
(2)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活动应建立在审查和调查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调查权,包括立案前对事实和证据的调查权和对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案卷材料的调查权,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
(3)机动侦查权。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的案件可监督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在公安机关不予侦查的情况下,可自行立案侦查。这样可以保障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最终实现。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侦查上赋予其一定的机动权,以适应某些难以预测的特殊情况,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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