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认定为刑事证据的法定条件是:
1.具有客观性。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证据的本质是事实。二是证据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
2.具有关联性。即凡是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对查明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就可以作为证据;凡是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对查明案件没有意义的事实,不论其是多么真实可靠,都不能作为证据。
3.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刑事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
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
哪些行政执法证据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针对此问题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限于实物证据或“客观证据”“是指‘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而不包括其他言词证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是指‘客观证据’,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而不包括‘主观证据’,如证人证言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2]部分参与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的立法工作人员也持本观点“本款规定涉及的证据材料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3]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不限于实物证据,包括部分言词证据,持本观点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具体法律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证据范围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6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上述第(三)、(四)、(五)项都属于行政执法证据范围。
综合上述几种观点可以得出,目前的司法实务当中对行政执法阶段收集的实物证据或客观证据,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查认可的,基本上均纳入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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