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自然环境和人类社会的犯罪形式,环境刑法规定了环境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是一个国家打击环境刑事犯罪的有力武器。环境刑法的立法不仅要注意环境犯罪圈的划定和刑罚设置,而且还要注意立法模式的选择,因为立法模式是否科学和实用可能会影响到所创制的环境刑法的效能的发挥。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同于一般犯罪的刑事立法,必须从环境犯罪的自身特点和刑法规范的目的去考虑实际的立法模式。
一、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及其评价
我国现行刑法典是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相对于1979年刑法典而言,现行刑法典在环境犯罪的立法方面增加了环境犯罪的罪名,并设立专节集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同时,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等章节中也有体现危害环境保护犯罪的规定。现行的环境刑法包括刑法典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和散见于环境法律当中的附属环境刑法。这表明,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环境犯罪的认识不断深入,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一种手段不断得到重视。
我国刑法典的分则体系的特点是:按照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依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类罪进行排列,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对具体犯罪进行安排,依据犯罪的主要客体对复杂客体的犯罪进行归类。我国刑法典认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为破坏了环境资源保护、妨害了对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因此把这些犯罪集中起来,放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之中;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和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司法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犯罪的同类客体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故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典准确地注意到了环境犯罪具有相对独立的同类客体并将其单独列为一节,但是把环境犯罪归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是不恰当的。原因在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并非是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更不是社会管理秩序,非但如此,环境犯罪还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独特之处。
对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学者们的观点多不一致。有的认为是公民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①]有的认为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②]还有的认为是保护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③]等等。但是,不管哪种观点,都只是从某个方面或某个层次上揭示了环境刑法的单独价值。[④]笔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应当是环境权益,环境刑事立法应该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因为,根据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都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而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匡定了一种利益,前者的目的在于实现一定的利益,体现的是一种积极利益;后者的创设目的在于保障实现一种利益,体现的是一种消极的利益。而权利义务都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权利、义务的工具性价值表现为国家分配利益和负担,从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或社会普遍利益,同时也表现为它们是社会成员或集体实现自我利益的手段。由于犯罪是对一个社会的侵犯,刑法是统治阶级防卫国家和社会的法律武器,因此,犯罪不可能只侵犯社会关系而不侵犯这种关系背后的利益,刑法也不可能只保护社会关系而不保护支撑社会关系的利益。有鉴于此,环境刑法保护的不仅仅是国家对环境的管理秩序:其一,这种关系只是基于对环境的保护而形成的多种关系当中的一个关系而已,只看到这一层关系而看不到其它关系的存在,是国权主义刑法观的典型表现,有悖时代潮流;[⑤]其二,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和管理的目的在于保护一种利益,而非单为保护环境而保护环境,只看到管理关系而看不到管理关系背后的利益,难以抓住问题的实质,对环境保护实践来讲也并不能带来多少好处。从环境刑法本身的保护内容来看,环境刑法规定国家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禁止,很难说是保护了什么社会关系,而其真正目的是通过保护这些动物来维持地球生物物种的多样性,从而维护生态平衡,这仅仅是体现了一种环境利益,而没有体现一种社会关系。总之,一般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益,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把环境犯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不恰当的,环境刑事立法应该具有更强的独立性。
环境犯罪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特性。比如,环境犯罪具有灾难性的危害后果,因为环境犯罪不仅破坏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而且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仅危害这一代人,而且还可能会危害下一代人;环境犯罪一旦发生,往往有很大的危害面。再如,环境犯罪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追诉时效,因为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其危害结果具有长期潜伏性,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不易察觉,其发案时间常常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二十几年、甚至几十年,[⑥]而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大部分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为10年,现行刑法典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大量的环境污染犯罪得不到追究,因此,环境犯罪的追诉实效的计算方法应当与该当之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分离,并适当延长追诉时效。又如,环境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具有强烈的一体性,为了适应惩治环境犯罪的需要,刑事诉讼规则必须有针对性地单独作出调整,要放宽立案的条件、要提高审判的管辖级别、举证责任要重新分配等等。另外,环境犯罪还具有高度的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能否成立,全部或部分地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法的规定,甚至多数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需要由其它环境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填补。现行刑法典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定缺乏对环境犯罪特殊性的彻底关照,而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把环境犯罪规定到刑法典当中,只是过多地注意到体系的逻辑性和完整性,而这是以牺牲环境犯罪的实际追究效果为代价的。为了有利于追究环境刑事犯罪、便于司法操作,环境刑事立法在模式上应当具有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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