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适用这一规定,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个问题较为简单,即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不一定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例如,担保物本身价值有1000万元,而担保债权只有100万元,担保权人只有在该担保物价值明显减少至不足100万元时,才可以请求法院恢复行使担保权;该担保物价值虽然明显减少但仍超过100万元时,担保权人不能适用这一条款请求法院恢复行使担保权。
第二个问题看起来简单,实际却需要更多的思考,即担保权人为了防止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而请求法院及时处分担保物后,是否有权立即受偿该担保物处分所得?例如,担保物是本来价值100万元的股票,担保债权是100万元。在股市行情下跌和该担保物股票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形下,担保权人请求法院变卖该股票,法院同意并实际变卖该股票所得为90万元。对此,担保权人可否请求立即受偿该担保物变卖所得的90万元?这是实践中可能经常发生的问题。
如果只从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看,该担保物变卖所得的90万元应当立即偿还担保权人,因为担保权的行使包括处分担保物和担保物处分所得优先清偿担保债权。但如果从企业破产法关于担保债权的其他相关规定看,由于担保物应当承担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而且在清偿担保债权之前要保证职工债权的清偿,所以,如果法院同意担保物变卖所得的90万元立即偿还给担保权人,法院就应当先扣除该担保物可能要承担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费用,并同时扣除该担保物可能要用于保证清偿职工债权的部分。重整期间,由于债务人是否被宣告破产尚不确定,所以,对于担保物可能承担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及对于担保物可能保证清偿的职工债权,法院在担保物变卖后并不能立即作出准确的认定。因此,法院可能采取的方法是,不同意将担保物变卖所得的90万元立即偿还给担保权人,而只能暂时提存该90万元,以便按照重整计划的安排决定该担保物变卖所得90万元的清偿,或者在宣告破产后按照破产财产分配的程序对该担保物变卖所得的90万元进行分配。
如此,笔者认为,担保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请求恢复的担保权行使,只是对担保物的变卖处分,而不是对担保物变卖处分所得的立即受偿。如果这一看法是正确的,则这一条款规定的必要性就有疑问。因为在破产程序中的任何期间,当债务人财产或者破产财产(包括有担保的财产和无担保的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可能的,管理人均有义务依法进行处分。同样,在包括重整期间在内的破产程序中,如果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可能的,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也同样有权要求管理人对担保物予以处分。管理人怠于处分以致担保物损失或价值减少并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管理人应当承担未勤勉尽责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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