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法律适用于保护驰名商标?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3 20:05:33 99 人看过

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适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十九条。即对其他复制模仿驰名商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趋势

自1925年在海牙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即《巴黎公约》)作出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以来,给予驰名商标以特别保护的国际立法已经历了70多年,在追循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经历并参照有关国际条约,不难发现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趋势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惯例,并且日益加强。

自1925年修订的《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以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中,大多数将给予驰名商标以特别保护作为一种国际惯例。如《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第二款;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定》(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欧盟的《成员国商标法基本准则》、《共同体商标法》(CTM);加拿大、美国、墨西哥三国签订的《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拉丁美洲安第斯组织的《卡塔赫那协定》等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条约都有专条、专款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日益加强则体现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各自的商标立法中都有对本国或外国的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的法规或法条。如,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德国新商标法第九条第二、三款。

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商品商标,而且延及到服务商标。

最早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的《巴黎公约》在其第六条第二之(一)中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翻译、复制或仿造,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于造成混淆时,本同盟国应依权职--如果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申请,拒绝、或取消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巴黎公约》仅对驰名商品商标予以特别保护,而对驰名服务商标是否予以特别保护则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1991年,世界贸易组织(当时称为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签订的TRIP协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则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第二款原则上适应于服务商标。欧盟的《欧共体商标条例》及《欧共体商标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以注册为先决条件,但对驰名商标的行政确权却应接受行政或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

在给予驰名商标以特别保护的所有国际条约中,除WTO的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第二款原则上适应于服务商标(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可见其所给予特别保护的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否则不予以特别保护。但其它给予驰名商标以特别保护的国际条约却未作出类似的规定。但对驰名商标的行政确权应接受行政或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却成为一种国际惯例。如《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之(一)规定其保护对象必须是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在该国驰名的商标(引文见前)。法、德在判例法的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则以法院的判定为准。韩国最高法院在1993年的一个判例中明确宣布美国的一个驰名商标JEEP应视为小厢式汽车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准注册。而我国在当年,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却专门行文,将当时已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JEEP商标挽救回来并予以注册,则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

四、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正在不断扩大,延及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第二款之(一)(引文见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没有涉及到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但欧盟的《共同体商标法》中则规定:共同体商标法对在共同体内,并已取得共同体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较大范围的保护,在满足一定条件时,驰名商标的权利人不仅对他人在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可以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其注册;而且有权禁止他人在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欧盟在其《成员国商标法基本准则》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而WTO的,TRIPS协定在其十六条第三款(引文见前)中则将这一规定扩大到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国。

五、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逐步得以完善,但始终未统一,驰名商标的定义在国际上仍未形成共识。

《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仅规定驰名商标是商标注册国或商标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已在该国成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对什么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则由成员国去确定,并未给出统一的标准。直到24年以后。WTO才在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确认驰名商标的原则,即确认某一商标是否成为驰名商标应考虑相关范围的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成员国地域内因宣传商品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而在《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第1708条则规定:确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应考虑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但贸易区成员国不应要求该商标与有关商品和服务的正常联系之外也应具有知名度。可见,TRIPS协定和《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仅强调商标的知名度。只不过《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对其成员国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非成员国的商标要想在北美自由贸易区驰名,还要求该商标在与有关的商品和服务的正常联系之外,也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以此作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还很不够,它应由一系列的指标体系来构成。就目前有关的国际条约而言,拉丁美洲安第斯组织的《卡塔赫那协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最细、也最完善。该协定1993年修订文本第84条指出认定驰名商标的四条标准:

(1)有关商品在消费大众中的知名度;

(2)该商标广告活动及宣传、传播的范围;

(3)该商标使用的时间及其持续使用的时间;

(4)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产销情况。但无论是TRIPS协定还是《卡塔赫那协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都不十分完善,它们没有将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质量,该商标是否注册,该商标的国际注册情况纳入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体系。因而,就目前有关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国际条约而言,无论哪一个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都不能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驰名商标的国际认定标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由于不同的国际条约、各国商标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不同的国际组织、不同的国家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也五花八门,有的甚至迥然各异,并未形成共识,严重地影响了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值得一提的是:自1995年以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先后四次组织召开驰名商标专家委员会会议,酝酿制订一个新的驰名商标保护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四条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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