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绝事由的通知
拒绝事由的通知是指汇票上的追索权人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情况告知其前手的人。应为通知的人称为通知义务人,接受通知的人称为被通知人。对拒绝事由通知的定性存在着一定分歧。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对拒绝事由的通知采用“要件主义”,即认为拒绝事由的通知是追索权行使的要件,若当事人未依法进行通知,则丧失追索权;大陆法系采用“义务主义”立法模式,即持票人负一定的通知义务,决绝事由的通知仅为行使追索权的程序之一。我国采用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票据法》第66条2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给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拒绝事由的通知,我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其他国家多采用自由形式即口头、书面、电话等形式均可。为了与国际自由主义接轨,为了节约资源、提高效率,我国也应改变单一书面通知形式。
若持票人违反通知义务应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这一点毫无异议,但若发生不可抗力持票人无法通知的,通知义务人是否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票据法无明确规定,而国外票据法大多有通知义务免除或延缓的例外规定,如允许当事人以特约方式免除通知义务;发生不可抗力,允许当事人延缓至障碍中止后一定期间或只要当事人经过合理努力可免除义务。不可抗力发生时,通知义务人不能按期通知并非出于主观过错应当免除相应赔偿责任。
(二)确定追索对象
我国票据法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虽然各票据债务人均为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持票人为实际追索时,仍需确定明确被追索对象,偿还追索金额。基于追索权的选择性、变更性、代位性,持票人可不依顺序任意选择一债务人或数人为追索对象,并在未实现追索权前,变更追索对象,进行新的追索。但票据法对追索对象的确定也规定了例外的限制情形,即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时丧失对后手的追索权,以避免循环追索。
(三)被追索人清偿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后,被追索人应当偿还包括票面金额、利息、必要费用等在内的追索金额。对追索金额的确定,我国《票据法》第70条、第71条作了规定:
1、最初追索金额。即持票人向被追索人行使最初追索权时请求支付的金额,一般包括汇票金额、法定利息即汇票金额到期日起或提示付款日至到期日止依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追索费用即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三部分。但若为期前追索,对追索人可能产生不当得利,那么,期前追索的追索金额是否应扣除利息呢?我国台湾票据法第97条规定:“于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至到期日前利息,应由汇票金额内扣除,无约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计算”(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票据法应借鉴,并且对当事人有约定利息的,法律不予保护。
2、再追索金额。即依再追索权的行使而得请求支付的金额,包括已经偿还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和再追索费用三部分。
(四)追索人受偿
追索权人依法取得追索对象支付的相应的追索金额后,应将有关票据、证明和收据交还被追索人,汇票追索权行使程序即告终结。
我国票据法对汇票追索权的行使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立法空白,需要不断的完善,以便适应入世需要,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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