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彦岭,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建河,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X彦岭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2月20日l4时许,原告驾驶豫A62388号货车,被告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中牟县X集至马仙X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轻微事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于2007年2月20日15时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于同年2月21日、22日、23日分别对被告X建河、原告X彦岭及证人X金章进行了询问。2007年3月9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牟公(交)决字[2007]第41012201220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X建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三轮车为由对其罚款1000元;2007年3月20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2007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当事人的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下发后,原告X彦岭不服提出申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郑公交执鉴(2007)第05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对原责任认定书予以维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被告不同意,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逃逸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予以否认。依据该院所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本案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查取证,无法查清当事人的过错,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未予认定,现原告起诉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事故责任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彦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X彦岭负担。
宣判后,X彦岭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建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划分责任,上诉人X彦岭的损失应由上诉人X彦岭与被上诉人X建河各承担一半。上诉人X彦岭的车辆损失有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牟价认字(2007)第13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A62388号车估价总损失1190元,本院对于上诉人X彦岭的车辆损失价值予以认定。上诉人X彦岭上诉所主张的评估费、停车费以及拖车费等,被上诉人X建河不予认可,且上诉人X彦岭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X彦岭共损失1190元,由上诉人X彦岭与被上诉人X建河各承担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X建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X彦岭支付595元。
三、驳回上诉人X彦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彦岭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X建河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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