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技术推广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益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科技教育单位、科协和其他群众性科技组织、农业科技示范户、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体系。
第六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使用、人员任免调动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实施具体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落实经费,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人员的稳定。
第八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选派农业技术人员到有关学校进修、外出学习考察和开展技术交流,不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九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农民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未取得技术职称的,经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技术推广资格证书。
农民技术人员的聘用和日常管理,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其聘用单位负责。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组织开展农业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实施绿色证书制度,提高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优先选择取得绿色证书的农业劳动者作为农业科技示范户,并加强技术指导,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引进、推广国外、省外先进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引进、推广、应用国外、省外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推广地区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组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单位应当引导、帮助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除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防治需要外,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
第十四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以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方式参与农业开发经营,可以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技术实体,开展技术有偿服务和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销售等经营服务,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物资等方面的优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有偿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可以从服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服务人员的报酬,具体办法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推广农业技术,应当签订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或者农业技术转让、服务、承包等合同,并按照责任书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支出的增长而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地方财政支农资金中安排适当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重要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建设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的资金。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农业技术开发、推广;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省外资金发展本省高新农业技术产业;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高新农业技术开发。
涉农企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十八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良种繁育和试验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用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划拨或者采取租赁、承包等办法解决。
第十九条在农村开展农产品加工、保鲜、贮藏、运输以及农田机械作业等技术服务的基础设施用地,纳入农业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二十条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农业技术推广先进工作者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农业技术应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和专项配套物资的;
(三)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良种繁育和试验用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四)非法干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正常工作和合法经营的;
(五)违反规定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的;
(六)推广未经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的。
第二十二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表彰、奖励的,由原决定表彰、奖励的机关取消荣誉称号,收缴荣誉证书、奖品和奖金;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年09月25日实施日期:1998年11月01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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