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民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东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北一路1250号810室。
法定代表人周人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却平进,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花木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周瑞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逢建,男,汉族,43岁,在汉语大词典出版社工作,住本市辉河路40弄20号104室。
原审原告上海锦东房地产发展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瑞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屋联建一案,本院于1995年12月20日作出(1995)沪中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997年1月16日,本院以(1997)沪二中民督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上海瑞达房地产经营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于199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东房地产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钦福、邬平进,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瑞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3年10月8日,原告上海东吴实业公司(现变更为上海锦东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与被告上海瑞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花木北路地块协议书》双方约定,原、被告联合开发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花木乡建国村花木北路68号地块,联建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对联建的房屋按4:6比例垂直分割,原告得60%,被告得
40%,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承担城市配套费,并负责施工移工、配套直至交付使用及承担上述费用。被告则承担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执照》等义务,且约定如需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原告承担六成,被告承担四成。1993年10月23日,被告取得上述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间,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上海华陇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同上述协议相类似的“联建协议书”。1995年1月18日,原、被告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上海华陇房地产开发公司举行联席会议并产生《联席会议纪要》,同月22日,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和上海华陇房地产开发公司就上述基地的房屋建造与上海市建工商实业总公司签定《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同年12月31日,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上述基地的土地使用权,1995年5月22日,被告取得上述基地部分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年6月,上述基地大部分房屋已建成。6月19日,被告取得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被告不愿履行1993年10月8日的协议书,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另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一份原、被告及两案外人于1994年3月15日盖有各自公章的施工图,在该份施工图的右侧边缘空白处,填写了原告及两案外人分割房屋的具体部位,但无被告的得房表述。现原告要求按该分房方案分割房屋,被告则否认有过分房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这一主张。原审审理后认为,原告上海锦东房地产发展公司与被告上海瑞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1993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花木北路地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有些手续不符合合作建房的规定,但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且大部分房屋已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故该协议可认定有效,但双方应补办合作建房的有关手续。对于1994年3月15日的房屋分割协议,不仅为被告所否认,且其本身存在重大缺陷,疑窦丛生,无法确认其为有效,双方可按1993年10月8目协议的原则对房屋进行具体分割。据此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见月8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花木北路地块协议书》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并补办有关合作建房的手续。二、原告要求按照1994年3月15日的房屋分割协议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9840.8元(含财产保全费19830.8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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