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具体承保的标的范围,保险人对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船舶、货物、运费、货物预期利润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对于因保险事故而损失的船员工资和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所支付的货币数额,保险人也要赔付。
(1)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正如我国《海商法》第238条所规定的: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因此,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依据保险金额,分别确定赔偿数额。
①对于足额保险,由于其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等,则保险人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确定保险赔偿数额,全部损失的足额赔偿,部分损失的如数赔偿。
②对于不足额保险,因当事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遭受的损失,不能得到充分的经济赔偿,只能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要求赔偿。
③如果是超额保险的海上保险合同,按照国际海上保险的惯例,只要不是出于保险人的恶意行为,保险人并不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我国《海商法》第220条)。
(2)保险人对于连续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39条的规定,如果在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发生几次保险事故,连续给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对连续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共同海损分摊的赔偿责任。在我国海上保险实务中,共同海损的分摊属于保险责任之列,例如,船舶保险条款的一切险和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均有如此规定。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1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共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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