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埠中院将本案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中规定醉酒驾驶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客体、部分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这三个方面的特征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前者的罪过形式是故意,醉驾案件中多表现为间接故意,即放任的意志状态;后者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认定被告人的罪过形式,应依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理,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如果行为人高度醉酒后明显控车能力不足,又有超速、逆行、闯红灯等其他违法情节,造成重大伤亡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被告人陈运明知醉酒驾驶车辆具有不特定的社会危险性,仍在行人流量大的城市主干道路上醉酒超速驾驶车辆,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陈运主观上抱着侥幸心理,对其行为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且其醉酒超速驾驶的行为已造成六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依法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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