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4日,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胡某某为其经营的大米加工厂做事,在上车时原告不慎跌倒致其右脚裸骨裂。原告受伤后在万安县窑头卫生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968元。原告的伤情先后经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1年12月27日)及吉安市济民司法鉴定所(2012年4月16日)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休息14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药费2968元、伤残赔偿金23156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542元。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主要是原告方自己不注意操作规程所致,其做事时不穿拖鞋才导致不慎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专门护理了原告,也为其垫付了医药费。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在万安县窑头镇城江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一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协议言-明:“乙方(胡某某)在甲方(陈某某)米厂打短工,在上车时不慎跌倒,致使右脚裸骨裂,共花去住院治疗费2968元(现由甲方支付);甲方现支付的医疗费,其医疗报帐归甲方所得,乙方应尽力配合;甲方另外应付给乙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800元;此案自9月9日止全部结案,双方不得再翻案,甲方再不负担任何经济责任”。此事经过了村委会调解,也达成了一致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对双方有同样的约束力,双方不得反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在村委会主持下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是否可撤销?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不得反悔,也即不可撤销。
持此观点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明确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可以反悔。
持此观点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应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形成,使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受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调整的派生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是指那些以其为依赖或基础、或前提而产生派生法律关系的原始法律关系。在一方反悔或者明显有失公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借鉴英美法的规定,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恢复原始法律关系,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具有可撤销性,允许原告有条件反悔,也即对签订协议时未知的伤残赔偿以及派生出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有权向被告提出相应诉求。
其理由在于原、被告之间虽然订立了调解协议,并言-明“原告不得翻案、被告再不负担任何经济责任”,但协议是在原告未作伤残鉴定,对伤残结果不预知情形下签订的,属重大误解,且内容明显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一般来说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反悔。
但在实践审理中,要针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是否表示真实,是否存在无效、重大误解、是否显失公平等情形。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在村民委员会的支持下进行了调解,并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但当时原告未做伤残鉴定,原告不知道相关权利遭到了侵害,如果剥夺原告相应诉权的话,无疑是显失公平的,也不符合民法的有关精神和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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