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本案依照中国法律进行审理的话,刘鑫也是有出庭作证义务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除非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所以,刘鑫作为该案件的知情人是有义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
江歌一案,刘鑫明显过错在哪里?
江歌一案结束,虽然结果判决赔偿69万,但是这个案件的重点和意义却是对于刘鑫对造成江歌死亡存在明显的过错,江歌妈妈根本不是为了最后的赔偿金,只是为了自己女儿讨回公道。
在社会交往中,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的人,负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在形成救助关系的情况下,施救者对被救助者具有合理的信赖,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负有更高的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注意义务。
作为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险引入者的刘鑫,对施救者江歌并未充分尽到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此前一审开庭时原告方的核心观点得到了法院的采纳,即江歌承受的危险是刘鑫带来的,她没有如实向江歌进行告知和提醒。为求自保,弃江歌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导致江歌被锁在门外被杀害。
江歌在救助刘鑫的过程中遇害,江母失去爱女,因此承受了巨大伤痛,后续又赴国外处理后事而奔波劳碌,而刘鑫在事发后发表刺激性言论,进一步伤害了江母的感情,应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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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歌为刘鑫而死,刘鑫是否有救助的义务宁夏在线咨询 2023-08-15就刑事部分而言,目前无法认定刘鑫对江歌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很难认定刘鑫的刑事责任。 首先,本案行凶杀人者为陈世峰,刘鑫并无积极的作为,刘鑫不可能因作为而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只要不是在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刑法便不要求他履行排除和采取某种措施避免危险发生的义务。 因此,刘鑫的行为并非法定救助义务来源中的先行行为,其不承担由此带来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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