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辽宁XX律师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并征得李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现综合会见、阅卷和刚才的庭审调查,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理由是,
其一、从行为发生的因果关系来看,李某某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的初始目的是为了制止犯罪嫌疑人毕某某的反抗、自残乃至其他突然发生的变故中,辅助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当毕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听到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其涉嫌的罪名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时,其突然情绪激动,这一点在毕某某自身的笔录里也得以证明,并且确定了这样一个事实,当毕某某不再反抗时,诸被告人再也没有实施任何强制行为及询问。相反,根据当时的情况,一旦发生了反抗、甚至自伤自残的行为,如果不予以及时制止,就有可能进一步发生更加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局面,基于上述情况,出于工作和职业的要求,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李某某等人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毕某某的行为做出强制手段,而恰恰在这一过程中,出于职业习惯,李某某随口询问毕某某是否有同案,由此可见,其行为的主要目的是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而询问口供仅仅是一个复合发生的辅助行为,可以想象,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不去索取口供,李某某等人也必须实施上述强制行为,而这种行为完全是合法的。由此可见,这种复合的、非单一的、非主要的逼供行为,其自身的社会危害性本身就是较轻的。至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主要目的是刑讯逼供,且目的明确,并不赞同辩护人的观点。本律师认为:辩护观点的成立与否,无需公诉人的赞同,无论何种观点,都需要证据证明,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一例外地证明了案件的发生是在犯罪嫌疑人毕某某实施自残、反抗行为,公安人员必须采取措施的状况下,附带询问了一下是否有同案,这是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辩护人观点的正确性,公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而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手段恶劣,就更是无稽之谈,一个必须实施的控制自伤、自残、反抗行为,随便问一下是否有同案,哪来的手段恶劣?至于使用警棍,严格意义上来讲,三位被告人没有违法,不让使用只是和平区公安分局的规定,制止暴力行为不允许警察用警棍吗?没有法律规定。三位被告人没有预谋、没有商量,充其量是一个制止自残、自伤过程中的过限行为,根本谈不上手段恶劣。
其二、本案危害后果轻微,经鉴定机构鉴定,其结果仅仅是轻微伤。而同样发生在我国的刑讯逼供案件,尚没有一例是仅仅因轻微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众所周知,最近新闻媒体炒的沸沸扬扬的对陕西高中生徐**的刑讯逼供案,其后果是造成被害人猝死,行为人也仅仅获得很短的刑期以及缓刑处罚;本律师这里就有一个刑讯逼供的案件,结果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仅仅承担了缓刑处罚;几年前,在全省引起轰动的辽阳市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被害人没有犯罪事实,被刑讯逼供导致精神失常,经过辽宁省高院判决,也仅仅处以缓刑。虽然我国法律制度并不适用判例法,但我国的法律制度却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由此可见,类似本案这种危害结果轻微,其行为是否达到刑罚可处罚性,在我国尚难以认可,故此,对本案涉案的被告人采取保守的处理方式,即符合刑罚的基本原则,也符合现实的司法制度。
其三、本案起因的犯罪嫌疑人毕某某其触犯刑律的事实清楚、确凿,而且一旦被追究就构成累犯,对此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稍有不当行为,应与无视职业道德、盲目追求破案率、扩大破案线索事实的行为区别对待。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毕某某此前因盗窃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2008年1月释放,仅仅几个月后,其不仅不思悔改,而且进一步实施犯罪,并被人民群众现场抓获,控制其反抗及其他行为,本身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进一步扩大的制止,社会还要追求正义、我们还要给见义勇为的百姓一个惩恶扬善的看法,故此,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案的社会影响,对被告人以最轻的处分。至于公诉人声称:就因为存在刑讯逼供,导致毕某某没有被批捕,这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但证据确凿的,应依法定罪量刑。我们不能用公权力来打赌,但可以试想以下,如果排除毕某某的口供,有见义勇为群众的证人证言、有被害人证人证言、有现场被盗车辆照片、有评估报告及其他证据,能否认定毕某某构成抢劫罪?我们都是法律人,谁都知道这一结果是什么,我们也不想就毕某某为什么被取保候审细谈什么,但是,用公诉人与本律师表达一致的话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功过不能相抵。那么,毕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是以证据来确定的,与本案并没有必然联系。说什么其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请问:究竟是因种种原因没有批捕毕某某导致的影响严重,还是被告人行为稍有不当严重?毕某某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远远大于三位被告人造成影响的总和,何来影响严重之说?
其四、李某某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深感痛悔,积极主动的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且获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仅仅一个轻微伤害,赔偿数额就达到五万元。各位,一个轻微伤案件,赔偿五万元,究竟是怎样一个赔偿状况,无需多言,但体现在具体事实中,可见其悔过表现,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发生此类案件、积极赔偿、用自身行为进一步减轻社会危害性的量刑,已经明确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行为,理应作为处分的一个重要情节。
其五、李某某在事发后,在案件尚没有丝毫线索时,主动投案自首,可以想象,作为公安人员的被告人,如果用另一种态度对待此案,此案的结果也许大相径庭,公诉人在辩论意见中,也对此予以肯定,对此,辩护人对公诉人这种实事求是的态度表示赞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量刑的规定,对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恰恰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而公诉人认为辩护人所言没有事实依据,我想是理解上的问题,本律师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法法条,不是本律师凭空杜撰,刑法的法条就是这样写的。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无论坐在何处,今天现场的人员都没有走出法律人的圈子,法平如水、法重如山,面对最严厉的刑事法律制度,也许产生的后果不仅仅是一个定罪量刑,作为辩护人的律师,衷心希望在惩治不当行为的同时,充分体现刑罚的教育、指引功能,公诉机关在本案提起公诉时,也提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程序审理此案,而最高人民发院在出台该司法解释的同时,就确定了适用该程序的被告人应酌定从轻,恳请合议庭充分在考虑被告人自首、赔偿及其他量刑行情节的情况下,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给被告人以为人民再立新功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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