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西乡塘法院获悉,南宁一男子蒋某因隐瞒他处房产而获得《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后经核查确认蒋某在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前已有他处住房,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被收回,蒋某不服诉至法院。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回蒋某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蒋某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予以维持。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作出《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处理决定书》,收回了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原告认为被告工作失职、故意诬告原告,捏造事实侵害原告合法财产,原告夫妇仅有一套经济适用房,别无他处住房,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告向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递交材料,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9年9月9日,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之前,没有房改房、集资房、商品房以及其他拥有产权的住房,如有隐瞒,一经查处,后果自负。2009年9月14日,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向原告颁发《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合同。后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经核查确认原告于2007年7月以其名义先后购买了两套商品房并办理了上述两房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009年7月,原告又先后申请办理了上述两套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登记备案。被告遂于2012年8月向原告作出购房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总价回收,并取消购房人在五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
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2009年9月14日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但隐瞒了2007年12月其名下就已拥有其他两处商品房的事实。虽然原告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于2010年4月对其已购商品房注销登记,但并不影响被告对其申购经济适用房时隐瞒已有房产行为的认定。因此,该院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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