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订立的原则有哪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03 19:53:13 211 人看过

(一)平等的原则

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是合同订立的基础,是任何合同行为都需要遵循的原则。任何一方采取恃强凌弱、以大欺小或者行政命令的方式订立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任何一方不能采取歧视的方式选择订立合同的对象。

(二)等价有偿的原则

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享受相应的合同利益。保管人的利益体现在收取仓储费和劳务费两方面。在仓储过程中保管人的劳动、资源投入的多少,决定了保管人能获得多少报酬。等价有偿的原则也体现在当事人双方合同权利和义务对等上。

(三)自愿与协商一致的原则

生效合同是指当事人完全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条件,通过广泛的协商,在整体上接受合同的约定时所订的合同。任何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合同都将是无效的合同。若合同未经协商一致,将来在合同履行中就会发生严重的争议,甚至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四)合法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发生侵犯国家主权、危害环境、超越经营权、侵害所有权等违法行为。合同主体在合同行为中不得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妨碍人民生活、违背道德的行为。

一、仓储合同的订立条件

和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一样,仓储合同中要求有双方当事人,有合同标的,保管费。同时不能有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是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签订即可成立,无需交付保管物。

《民法典》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二、仓储合同的订立主体是什么

保管人合同存货人是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仓储合同的主体。

在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只能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也就是具有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

所谓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是指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许可。在我国,仓储保管人应该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充实仓储保管业务,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主体是否合格是确认仓储合同是否合格有效的首要条件,主体不合格很可能导致仓储合同的全部无效。所谓主体不合格,是指主体不具有缔结仓储合同的行为能力。仓储人首先应在法律上合格,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仓储营业登记。除法律上合格外,仓储人还应事实上合格,需具有仓储设备,专门从事仓储业务,能够满足储存货物的需要,不具备仓储保管业务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仓储合同,往往会导致合同的无效。因此,在签订仓储合同时,当事人必须具体、确定,为此,就必须在合同中写明其姓名、名称及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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