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机动车。2.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3.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式样和规格,由环境保护部规定,并统一监制。4.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5.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6.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7.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8.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对于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于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异议的,可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按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1、2000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一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2、2001年10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二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3、2003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装用电喷发动机、三元催化净化装置和氧传感器的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装用电控喷油装置的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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