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弃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一)犯罪主观方面
从主观故意上讲,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到自己的遗弃行为会导致死亡的结果,并对死亡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遗弃罪是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遗弃罪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对被遗弃的人负有抚养、扶助义务,认识到遗弃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一般危险,并对这种危险持希望或容忍态度即可。
因此,如果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向他人转嫁本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如果行为人企图以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方式达到杀害婴儿或神智不清、行动不便的老人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但在实践中行为人主观心理的细微差异是很难区分的。主观心理总会通过客观方面表现出来,因此,要区分遗弃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主要还是从客观方面着手。
(二)犯罪客观方面
遗弃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均是对生命的犯罪,行为人均对被害人负有抚养的作为义务,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作为义务的程度不同。抚养义务强而拒绝抚养的,就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反之,就构成遗弃罪。
衡量作为义务的强弱,大致可以归纳概括为以下三点:
1、合法权益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
2、作为义务人与合法权益或合法权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何?即合法权益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
3、履行作为义务的容易程度。
合法权益所面临的危险越紧迫,行为人的作为义务程度当然就越高;合法权益对义务人的依赖程度越高,换言之,义务人对法益的排他性支配越强,其义务程度就越高;作为义务的履行越容易,就使人们认为义务人越应当履行该义务,因而作为义务就越强。例如对于弃婴或把神智不清、行动困难的老人遗弃的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丢弃在易被他人发现的地方,可以及时得到救援的,如置于行人较多的地方或者有关机关的大门口,则认定为遗弃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将被遗弃人置于容易在造成生命危险的地点或人迹罕至的深山僻野,极可能使其冻饿或为野兽所侵害的,如将婴儿置于没有行人的地方,或将行动艰难的老人带往悬崖边上扔下不管的,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区分遗弃罪与不作为杀人罪的意义: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遗弃罪条文与域外刑法相关规定存在明显差异,我国遗弃罪既不是对于生命的危险犯,也不是对于生命、身体的危险犯,只要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侵害了他人的受扶养权,也值得作为遗弃罪加以处罚。不过,即便不认为遗弃罪是生命、身体的危险犯,也不可否认,严重的遗弃行为可能造成被遗弃人的伤害甚至死亡。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如国外刑法中的遗弃致死伤结果加重犯。当遗弃行为导致死伤结果时,行为人若对重伤、死亡结果没有认识或者有认识但不持希望与放任态度时,只能认定为遗弃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竞合犯,从一重处罚;[1]由于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低于遗弃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对轻伤结果无论持故意还是过失态度,均仅以遗弃罪定罪处罚。结果是,遗弃行为过失致人轻伤或者重伤时,仅以遗弃罪进行定罪处罚;过失致人死亡时,一般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定罪。遗弃行为故意致人重伤、死亡时,成立遗弃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结果是以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国外刑法理论认为,遗弃罪是对生命的抽象危险犯,而故意杀人罪是对生命的具体危险犯,遗弃行为对生命形成的抽象危险,有可能进一步演变为具体危险,最终发生死亡结果。因此,国外刑法理论一直以来都在致力于区分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国外刑法一般将遗弃罪分开规定为非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即单纯遗弃罪和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两种类型)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2]应该说,在规定有遗弃罪结果加重犯的国家,即便把故意杀人认定遗弃致死,量刑上差异也不太大。例如,根据日本第219条遗弃致死伤罪规定,遗弃致死的,最重可处二十年惩役。日本刑法对于杀人罪虽然规定有死刑,但日本已经多年实际上未执行死刑。又如,德国刑法第221条遗弃罪规定,遗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处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众所周知,欧盟已经废除了死刑。但在我国,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遗弃罪仅为五年。因此,明晰遗弃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界限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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