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3 14:41:49 262 人看过

一、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注册的保护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

如果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不一致,不仅自身的商标专用权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且还有可能带来四种后果:

一是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违法行为;

二是在自行改变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有明显区别,同时又标明注册标记的情况下,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三是若改变后的商标同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会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是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如果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不仅不能有效保护自身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也有可能带来三种后果:

一是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二是因连续三年未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

三是因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除外)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商标专用权包括哪些

商标专用权包括商标的使用权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首先,先来认识一下商标使用权应该包括的内容:

一是自主决定是否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既然是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商标权人自然有权决定是否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

二是自主决定使用商标的方式。商标的使用方式是多样化的,包括用于商品本身上、商品包装上、商品的容器上以及商品交易的文书上,或商品宣传的广告上以及展览或其他业务活动中。商标使用权是私权,是无形财产权具备的权利质押的共同属性。其次,认识一下商标许可使用权。商标使用许可是商标所有人准许他人使用自己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并收取使用费,而他人获得该商标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由此可知,商标许可使用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商标许可使用权不属于禁止转让的权利范畴,法律虽没有规定,但从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出发,可推定,商标许可使用权也是具有可转让性,同时商标许使用权应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其他权利”。综上所述,商标许可使用权具有“可质押性”。

三、商标权与商标专用权的联系与区别

(一)商标权专用权未能涵盖商标权全部的权利内容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其中的每一项或多项权能均可与所有权相分离。所谓商标权,是由国家有权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赋予商标所有人的一种排他性法律权利。它是一个集合概念,它的权利内容包括商标所有权和与之相联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禁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使用权和商标诉讼权等多项权利。在这些权利中,商标专用权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是基本的核心的权利,其他权利都是从专有使用权中派生出来的。作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其所有人获得的权利远不止是“专用”,例如,当权利人在为商标权设定质权时,商标权人的权利涵括“转让权”、“许可使用权”、“续展权”、“禁用权”及“诉讼权”等等,而不仅仅是“专用权”。

(二)商标专用权限制了其作为知识产权的价值范围

商标权作为一种可以带来财富的知识产权,从根本上与债权、物权一样,同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应既可原始取得,也可在继承、转让等继受中取得,从而体现其作为财产权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结合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4条中关于商标专用权可以由自然人申请取得的规定,以及200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的规定和第47条第1款关于“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上,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

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定,间接地推断出目前的立法规定实际上是承认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继承的,也就是说,作为自然人的商标注册人死亡,在法定期限内应由合法权利人办理注册商标移转手续,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因此移转给新权利人,新权利人即继承了商标注册人生前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如果是商标权仅是一种“专用权”,则其更多地体现出其人身依附性,它将随着权利人主体的死亡而不存在,与“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继承活动有自相矛盾之嫌。

其二、商标能够作为一项财产予以质押,其质押的实质是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从法理上讲,作为可以设定质押权的质物首先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出质人必须对质物拥有处分权,通常必须是质物所有人或有权处分人。非其所有人或有权处分人,不能成立质押权。如商标权人仅有“独占使用权”,其“依法可以转让”的没有法律依据,而如果不具备处分权,则是不能设定质押权的。因此,只有在立法上采用“商标权”的表述上方能体现其具备一种所有权属性的财产权内容,设定质押权才顺理成章,不存在障碍。

(三)商标专用权无法体现商标权利人权利内容

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无形财产权的性质使商标权可借助法律的权威,由法律赋予商标权人在指定商品上排他、独占地使用其注册商标,以防止和制裁他人易于实施的假冒使用的侵权行为。这种专属自己使用的权利,是商标权效力的表现。理论上把商标权的这种效力称为“积极效力”,或称为“使用权”或“专用权”。由此可见,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最主要的法律特征的表现,也是商标注册申请人依法取得商标权的目的所在。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有的人往往认为商标权就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而不加区别地相提并用。实际上,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权利人除享有“行”方面的权利内容,还享有“禁”方面的权利内容。商标禁用权是指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混同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制造或销售其注册商标标识,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所文字、图形作为商标名称或商品装璜使用。商标权的这种效力称商标权的“消极效力”。如果没有这种权利必然造成商品出处混淆,妨碍注册商标的使用,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专用权和禁用权同属于商标权的内容,是商标权的两个方面,二者是一种并列关系。根据现行《商标法》第51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禁用权发生的效力的场合除第一种情况与专用权的效力范围重合之外,其余四处均大于注册事项,超出了专用权的范围。换言之,商标注册人虽然不能在注册事项之外为商标使用行为,但却可以在注册事项之外,制止他人的某些商标使用行为。显然,禁用权的效力范围大于专用权的效力范围。故使用“商标使用权”概念难以统括“禁用权”方面的消极权利,无法揭示商标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实质,也不利于区别和判断侵权与非侵权的根本界限,不利于商标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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