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予批准逮捕的
法律意见书
****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现根据已了解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参考:
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犯罪嫌疑人**仅仅是公司兼职业务人员,不具有管理职能。
1、犯罪嫌疑人**仅仅是涉案公司的一名兼职业务员,并非公司管理人员。其与公司其他普通员工一样,按月领取同等基本工资,并无其他额外高额工资、福利待遇等。
2、犯罪嫌疑人没有参与过公司犯罪计划制定和实施,没有直接接触过客户的资金,所有资金都交由公司保管,其不清楚客户资金的具体流向和运作,所有行为均系按照公司上级的安排和指示,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此外,据**本人陈述,其并没有主动向他人推销,每次都是客户主动找到他要求将资金存入涉案公司,其才将客户引荐给涉案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第一节第2项强调: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不是单位主管也不是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都不清楚涉案公司从事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其犯罪故意模糊,主观恶性不大。
**系一名退休人员,且是在涉案公司“如日中天”之时应朋友(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邀请,同时想凭借自己的劳动以获得一定经济收入为减轻子女负担,才入职涉案公司。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更无共同犯罪主观恶意,这与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仍积极拓展业务有着本质的区别。
三、犯罪嫌疑人**自身也是受害者,其曾以自己以及其妻子、孩子的名义在涉案公司存入近百万元,该近百万元资金应当从其业务量中剔除。
据犯罪嫌疑人陈述,在完全相信涉案公司经营合法的前提下,以自己以及其妻子、孩子的名义存入数百万元,且至今仍分文未收回。因此,他自己也是受害人之一,这数百万资金应当从其总吸纳资金量中予以剔除。
此外,犯罪嫌疑人还提及,其名义上的业务量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其中一大部分是其前任同事(已离职)的业绩,后因该同事离职,公司将该部分客户安排到**名下让其负责管理,他没有从中获得利息返点报酬,故该部分资金也应当从业务量中剔除。综上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的资金不足1000万元,相比涉案公司其他人员来说,数额相对较小。
四、犯罪嫌疑人吸纳的资金都来自于亲朋好友,其业务资金量以及客户人数所占涉案公司总吸纳资金、人数均较少,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处于从犯地位。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随叫随到、如实供述自己所知,不存在隐瞒、伪造证据等阻碍侦查行为。同时,已如数上交从涉案公司获得的所有非法所得。
目前,犯罪嫌疑人家属已将犯罪嫌疑人从涉案公司获得的非法所得(工资、提成、奖励),以及由犯罪嫌疑人自己额外出资数十万元购买的车辆,上交至公安机关。
六、就本案罪名性质以及犯罪嫌疑人年龄而言,对其不采取羁押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1、涉案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经济型犯罪,而非暴力型犯罪,人身危险性极低。
2、犯罪嫌疑人年龄较大(出生于195*年8月,年近70岁),且身患高血压、高血脂、心脏病等疾病,需要合理良好的膳食、作息、药理治疗环境。如果长期羁押,必定导致**因失去良好的治疗环境而致身体健康状况愈下。
在平时日常生活中,**也经常因血压高以及心脏病,发生心脏绞痛、头晕、昏倒等情况。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恳请贵院能够考虑其身体状况,对其不采取羁押措施。
七、本案案发后,为了化解矛盾、解决偿还客户资金问题,犯罪嫌疑人作为牵头负责人成立“维稳维权”小组,积极努力与**管委会洽谈《***》项目,争取通过开发项目扭转局面、回笼资金,尽早偿还客户资金。
现今,犯罪嫌疑人被刑事羁押,导致上述项目搁置无法开展。如对犯罪嫌疑人不采取羁押措施,让其能够继续开展项目,在某种层面来说不失为一种很好的解决涉案公司困境、化解社会矛盾途径。
八、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对其不予逮捕既不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又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统一。
综上,我们建议贵院:对**不予逮捕,且能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则不追究刑事责任,以便更好地践行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最佳统一。
xxxx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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