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寿旺盗窃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32:06 394 人看过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寿旺,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7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5日经固始县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16日由公安局逮捕,2009年7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寿旺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寿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高寿旺窜至固始县沙河铺乡莲花村西圩组,将村民张×家饲养的种鸭盗走11只,经物价部门鉴定,盗窃价值8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高寿旺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杨××、张×、陈××的证言,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寿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寿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高寿旺窜至固始县沙河铺乡莲花村西圩组,趁无人之机,将村民张×家饲养的种鸭盗走11只,经物价部门鉴定,盗窃价值880元。赃物在案发现场被追退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寿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高寿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杨××、张×、陈××的证言,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高寿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寿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寿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寿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寿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寿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从兵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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