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本军,男,34岁(1972年5月5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阿吉镇乌巴海村六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本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本军于2006年8月24日23时许,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辽M43329)行至昌平区六环路由东向西方向学子桥下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宝建(男,44岁)驾驶的“欧曼”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冀BH3896、冀BH864挂)尾部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乘坐人员姜振伟(男,23岁)死亡,两车损坏,陈本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本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本军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宝建、刘铁权、姜明芳的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陈本军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本军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本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本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东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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