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负有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法定义务,其所谓按劳动者承诺标准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
20日,林某到某保安公司应聘保安工作,保安公司告知林某,每月工资500元,如愿意就写一份承诺书,不写承诺书就不聘用。林某为得到这份工作,就按保安公司的要求写了“同意每月发我工资500元,决不后悔。”的承诺书。当日,林某即被保安公司聘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日,保安公司和林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次日,林某要求保安公司按每月620元的标准补发其工资差额被保安公司拒绝。林某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保安公司补发林某工资差额1440元。保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应补发林某工资差额。理由是林某已经同意其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仲裁裁决其补发林某工资差额1440元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另查明,江苏省淮安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20元。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解决本案焦点问题的关键,是审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承诺是否有效。
本案中被告的承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一,被告的承诺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最低工资标准只能勉强维持基本的生活消费。即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作出了书面承诺,同意用人单位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己支付工资,那也是他们为了生存而作出的无奈选择。如果认定这一承诺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仅不符合生活常理和生活逻辑,而且也有违社会正义和社会公德。第二,被告的承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每月500元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中的条款。而我国劳动法中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法的这一规定是典型的禁止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每月500元工资”的合同条款违反了这一禁止性规定。故本案中被告的承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要件,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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