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科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17号SP大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罗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雁,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气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望新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星,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院内(707厂)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沈小斌。
上诉人北京市中科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安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6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原告中科信安公司起诉后,原审被告长沙市气象局以网站被非法侵入为由将涉案行为向长沙市公安局举报,长沙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科信安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中科信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理由是:长沙市气象局报案依据与长沙市公安局的侦查结论明显有误;本案中不管是否存在所谓的第三方上传了侵权软件,长沙市气象局的监管失误都是明显的,长沙市气象局的网站上确实上传了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故长沙市气象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长沙市气象局、北京搜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从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科信安公司起诉后,长沙市气象局以其网站被非法侵入为由将涉案行为向长沙市公安局举报,长沙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目前尚在继续侦查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驳回中科信安公司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中科信安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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