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辞职。从2008年起。只有在社保缴费基数不正确的情况下,,经济补偿不受支持(根据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内部文件)
2.自2008年起,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损害职工权益”为由辞职;3、自2008年起,以合同无效为由辞职,如欺诈、胁迫、利用他人危险等;4、以“欠薪”或“加班欠薪”为由辞职。自2008年起。5、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提供劳动条件而辞职的,从2008年前开始计算;6、以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为由辞职的,从2008年以前开始计算,即前三个原因2008年以后开始计算,后三个原因2008年以前开始计算,法律依据是什么?当然,2008年之后是《劳动合同法》,2008年之前是《最高法院关于2001年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15条。换言之,在“四、五、六”案中,2008年前后的法律支持经济补偿,而在“一、二、三”案中,只有《劳动合同法》支持经济补偿,因此只能从2008年以后计算。注意,一般认为司法解释不同于法律,是对原始立法的解释,因此其效力可以追溯到司法解释颁布之前。换言之,在上述“四、五、六”三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在2001年之前计算经济补偿金。此外,如果辞职信中没有说明上述原因,即使用人单位确实存在上述违法情形,劳动争议综合仲裁委员会也不支持经济补偿。然而,在欠薪和强迫劳动等恶劣情况下,法院可能会予以支持。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2)以暴力或威胁劳动者支付(4)个人劳动报酬的方式:(1)以非法支付(4)劳动报酬的方式拒绝支付(3)劳动报酬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五)支付劳动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劳动合同无效(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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