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断。
受贿罪的主观故意
(一)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两个故意。
1、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
指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时,对其所索取、收受的财物具有贿赂性必须是明知的。即认识到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与其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与职务行为存在着对价关系,亦认识到索取、收受的贿赂必须以一定的职务行为为交换。
2、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一直以来理论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争论不一。
客观要件说认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可构成受贿罪,这是与刑法条文的字面涵义相符的解释。而且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种行为,是由许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构成的过程。因此,在实践中无论受贿人实施了哪个阶段的行为,都应当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构成受贿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心理态度为主,无需具体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行贿人以权谋利的允诺只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而不是为他人谋利的行为。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利既是受贿罪主观构成要件,又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单纯的主观要件说和客观要件说均是片面的。如果行为人没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仅有为他人谋利的故意,那受贿罪如何体现权钱交换呢?而如果仅看行为人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而不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具有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故意,那事实上就是一种客观归罪的反映。
刑法明文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构成此罪必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所认识,在客观上有所行动。即主观上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且就受贿人而言,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反映了其心理状态(属主观要件的范畴);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行为(属客观要件的范畴),且这一主、客观要件不仅适用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罪,也同样适用于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罪。
(二)关于事后受财之主观故意的认定。
案例一、张某系某国有单位人事处处长,在处理职工王某的工作调动时,按国家规定予以了妥善安置,解决了王某长达两年的工作调动问题。事后王某亲自给张某送去5000元钱表示感谢。张某予以接受。
案例二、李某作为某国家机关领导享有调拨钢材的权利,一日赵某找到李某要求调拨一批钢材以解燃眉之急,并称事成之后一定感谢。因赵某之父与李某系多年战友且有恩与李某。所以李某当即表示:无需感谢,没有你父亲就没有我的今天,你的事我一定办。很快赵某得到了调拨的钢材,赵某也于不久之后将一万元钱送至李某家中,李某再三推辞后,予以收受。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张某与李某均系事后受财,且事先无约定。对于此类行为,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已构成受贿罪。因为事后受财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即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按照廉洁制度的要求,国家公务人员是不允许因其职务行为而收受他人任何财物的。虽然事后受财行为与主动索取、收受贿赂后违法行使职权等行为相比,其主观恶性、对公务活动的危害程度要小,但对国家的廉政制度同样相成了危害。故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笔者十分赞同以上的观点。
虽然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对事后受财构成受贿罪的观点是一致的,但对事后受财行为的故意内容属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却意见不一。
有的学者主张是间接故意,认为事后受财中的受贿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对是否收受钱物是不明确的。这正是一种放任的主观心态。因此,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间接故意同样可以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故意内容也一样应当包含间接故意。在此故意形态中,受贿人对取财这一危害结果是消极放任而不是积极希望。即有则收;无则不收,行为人事后收取了钱物则构成受贿罪,事后没有收取钱物则不构成犯罪。而在受贿罪的直接故意形态中,只要受贿人对取财这一危害结果是积极追求,则无论其最终是否取财也均应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事后受财应构成受贿罪,而其故意内容也仍应是直接故意。
受贿罪的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对方送的是贿赂而希望收受该贿赂。在以上两个案例中,张某和李某对于王某和赵某送钱的性质应是明知的。他们也非常清楚该钱物是因为自己先前的职务行为所派生的。而在以上明知的基础上,张、李二人仍接受王某、赵某的钱物,那么,此时二人的故意内容就是十分明确和直接的了。储槐植教授等人在评析陈晓受贿案时,提出了内心联想学说,精辟的论述了这一问题: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事后接受对方送给的明显超过友情馈赠数量的钱财时,内心必定(不可能不)与先前的用权行为建立联想,这种内心联系便形成了钱权交易的受贿故意。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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