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依法保全。
一、债权人代位权具有什么效力
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可以直接从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中受偿。基于19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作预付的诉讼费用直接由次债务人负担。而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作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等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本解释第21条可见,代位权的行使以满足债权人本人的债权为限度,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超出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超出部分,债权人无权代债务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不足部分,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只能另行起诉债务人。
2、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丧失其效力的行为。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
在诉讼中,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如果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判是否约束债务人,要视情况而定。如果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则债务人受此裁判的约束,在将来的诉讼中不得提出与判决主文相悖的请求。但是如果债务人未得到通知而没有参加诉讼,因其没有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未得陈述,因此,裁判对其没有效力,如果债务人对裁判有异议,仍然可以另行起诉。
二、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①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有权留置权利凭证。
②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权利凭证未交付质权人外,在出质的权利产生利息等法定孳息时,质权人有权收取该孳息,用以充抵担保的债权。
③在经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将作为质物的权利向其债权人再设定新质权。
④质权人就出质的债券或权利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卓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⑤在作为质物的权利的价值有明显减少可能,并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变卖该权利。
⑥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质权人有实现质权的权利。在以证券债权作为质物的场合,证券债权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证券债权的清偿期后于质权人的债权的清偿期时,质权人有权拍卖出质的证券,以所获价款优先受偿。以股份或股票出质的,在实行质权时可采取拍卖、变卖股份、股票的方式,质权人以价款优先受偿。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时,质权人也可采用拍卖、变卖的方式,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⑦质权人有妥善保全作为质物的权利的义务。质权人因保全不善致使作为质物的权利遭受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在权利质押合同中,出质人对质物的处分权利受到限制。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转让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上述权利所得价款,应当向债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三、第三方债权保全的规定
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如果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和第三方还有到期的债权关系,而且作为债务人的第三方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法院就能直接对第三方的财产进行执行,债权人对第三方享有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二)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三)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四)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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