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案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12-06-16 14:18:00 143 人看过

案情简介:?原告山口先生、山口小姐为被继承人李女士的配偶、子女,被告李先生、赵女士系李女士的父母。被继承人在日本家中自杀身亡,未留遗嘱。被继承人留有A、B两套产权房及上海DMN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和股东资格。原告认为,被告系李小姐父母,实际占有产权房A及DMN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和股东资格,且未经原告允许将产权房B擅自退回,将李先生、赵女士夫妇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双方主要观点:

原告方认为:

原告山口先生、山口小姐系被继承人李女士的配偶、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继承产权房A、B的遗产份额、上海DMN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和股东资格,且由于原告山口小姐尚未成年,其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山口先生保管。

我方认为:

一、关于产权房A。产权房A系李先生个人金额购置,将李女士的名字列入产权证,是作为一种赠与;且,在购置产权房A时,李女士与山口先生未结婚,故产权房A的份额是李女士的个人财产,非婚后的共同财产。

二、关于产权房B。产权房B系李先生、赵女士、李女士三人的共同财产。其中,赵女士首付房款16万,而李女士用公司支票支付21万,余款准备由其个人房贷支付。李先生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解决了该房产可能产生的经济纠纷。故李女士在该产权房无产权。

三、关于上海DMN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和股东资格。李小姐持有股份80%,李先生持有股份20%,但上海DMN有限公司银行的贷款立刻到期,双方在主张股东权益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四、关于各方的债权债务。上海DMN有限公司欠李先生36万;李女士、山口先生各欠上海DMN有限公司35万、18万;李女士、山口先生各欠李先生60万、34万。(有充分的证据可证明)

诉讼结果:

经漫长的审理,在法官和郭行飞律师的耐心工作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产权房A归李先生、赵女士所有;李先生、赵女士一次性付给山口先生遗产5万元;李先生、赵女士一次性付给山口小姐20万元,并设立专门账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监管,在山口小姐未成年前不得擅自动用;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再存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律师观点:

1、关于婚前购置的房屋与婚后购置的房屋的产权归属

本案中,虽然李先生称产权房A为其个人出资所购,但是在房屋产权证上将其与李女士共同列名,即李女士获得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李先生与李女士购置该房屋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是在婚前,且李先生将其女列为共同共有,是作为一种赠与,而且李女士也接受了这一赠与,故双方达成一个婚前赠与合同,明确赠与只归于李女士一方。故该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为李女士一方的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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