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款去向问题不应影响受贿罪在实践中的认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1:00:38 197 人看过

近年来,在办理贿赂案件时,经常会出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辩称将受贿赃款用于公务开支,以此辩解罪轻或无罪,甚至将自己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公务开支折抵赃款去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每遇到这种情况,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已经构成受贿罪,至于将贿赂用于单位开支,只是受贿人对赃物的处理,是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接受财物后,又将其用于本单位的活动,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因而不具备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不能构成受贿罪。因而,审判机关往往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抵减犯罪数额或宣布无罪。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它造成的影响之深和危害之广,应引起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

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研究这一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来看,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受贿罪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财物的贿赂性,即行为人必须认识到索取、收受的财物是有关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的酬谢,与其职务行为存在以权换利的性质。所谓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以权换利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所给予的是贿赂,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酬金,而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收受了该贿赂。索取、收受贿赂正是行为人所要达到的犯罪目的,赃款去向决定论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有的观点认为,收受他人行贿的财物后,行为人只有存在据为己有的意思,才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是对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解。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这条法律规定可明确看出,贿赂犯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的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而不是非法占为己有。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两者均没有对赃款赃物的去向作出要求。所以,当行为人以受贿手段非法取得财物,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受贿故意,即使后来确实将贿赂物用于公务,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受贿故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受贿行为,并已将贿赂物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就已经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至于其将赃款用于公务,是收受贿赂后对贿赂物处分的一种方式。

我国《刑法》之所以将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就是因为这种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侵犯的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为政清廉,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是对上述要求的公然否定与背叛。因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成为受贿罪侵害的直接客体。行为人实施受贿行为后,尽管将受贿款物用于公务开支,但还是不能改变已经发生的收受贿赂行为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结果。单位的公务支出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以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方式取得财物,正是其违法犯罪性的根本体现。再说,从犯罪形态看,确认受贿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了受贿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受贿犯罪不是简单的财产性犯罪,而是一种职务犯罪,所以判断其行为的既遂与否,不能单纯以国家财产是否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大小作为衡量的前提标准,而应以其行为是否造成社会危害、国家公职的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作为前提条件。一旦行为人实施了受贿行为,取得并实际控制了受贿的赃款,从法理上来说,行为人已完成了受贿行为的全过程,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可见,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受贿行为,取得并实际控制了受贿的赃款,就已经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管行为人如何处分自己取得的贿赂物,都不能改变其行为侵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性质。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结果犯要求行为人不仅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结果。这一法定结果就是行为人追求的最终目的。受贿的犯罪者追求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不义之财,这一法定结果表现为财物已失去原所有人的控制,而转为犯罪者所有,即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管是将赃款用于公务还是其他用途,都是其对所占有物进行处分的方式,都是在犯罪行为已经结束,犯罪已经既遂的情况下发生的个人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只要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故意的直接支配下,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法律明确禁止的受贿行为,就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而不应论赃款的具体去向,更不能以赃款用于公务来否定行为人的受贿犯罪事实。赃款去向不是影响罪与非罪的决定性因素,仅仅是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

为更有效地惩治受贿犯罪,有必要将受贿赃款去向问题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担任一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犯罪对象一般属于非特定物的货币,侦查机关要查清赃款的去向和真实用途往往是相当困难的,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了开脱自己罪责,又往往编造自己将赃款用于公务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查清贪污受贿赃款的去向,不得不在任务已经繁重、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再花用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物力去进行核查,即便如此,仍有很多赃款的真正去向难以查清。有时虽经查证排除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某一辩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又提出新的辩解,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常常围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解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无端耗费。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为了能更客观、准确、及时地惩治受贿犯罪,应尽快将受贿赃款去向问题引入举证责任倒置。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赃款去向(如用于公务支出)的辩解,检察机关对其真伪是难以分辨的,有时甚至根本无法核实。从该类事实发生的概然性分析,实际上因良心发现或其他客观情况而将赃款用于公务的,在整个受贿行为人的群体中只占很少一部分。同时,绝大多数所谓的赃款用于公务支出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法律惩处而编造的谎言,在现阶段检察机关侦查条件和技能有限的情况下,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将更有利于弄清事实真相,打击受贿犯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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