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社会上俗称起征点)按每月1600元执行。一些外籍人士对他们是否也享受这个政策感到不清楚,打电话到福建地税12366请求解释。咨询员根据相关政策将这个问题进行了解答。
《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国务院相应修订了《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其中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1600元有关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四项:
1.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以下简称无住所人员)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为4800元;
2.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可以减除1600元的必要费用;
3.明确了三险一金不征税,提高其免税的立法层次;
4.规定了免税的津贴补贴范围。
同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3号)和《关于清理上报个人所得税有关减免税和不征税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财税[2005]193号),强调了新标准全国执行的统一性,重申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并对各地擅自出台的减免税项目进行全面清理。相关问题的具体内容及执行中应当注意的事项有:
一、新的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这条规定是针对享受或参照享受每月3200元附加减除费用的无住所人员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从境外取得所得的人员(下称境外所得人员)的费用扣除标准是适用原800元还是新1600元而言的。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基本扣除的问题
全国人大通过修订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从现行800元提高到1600元的决定,是解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性,对所有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来说都适用。而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人员和境外所得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采取附加减除费用是对他们的纳税义务赋予的一种税收优惠,自然其基本扣除额应当与有住所人员(即本国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二)附加减除费用适用对象问题,实施条例列举了五种对象:
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2.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工作的外籍专家;
3.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境外任职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4.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5.华侨港澳台同胞比照执行。
对于在中国境内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工作的外籍非专家人员(下称外籍非专家)是否可享受附加减除,国家没有明确。因此,有人认为,这些外籍非专家的扣费标准只能按国内公民标准执行。其实,这是个误解,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涉外税收政策是统一的,没有歧视性;同时,对专家的概念税法没有做进一步解释,我们不能做狭义理解,而应该是广义的,只要在某一方面有高于他人的能力,都应该理解为专家。因此,从2006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所有无住所人员和境外所得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都从现行的4000元(800+3200)提高到4800元(1600+3200)。
二、新的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下称三险一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这条规定从我国实施三险一金制度以来就已实行,在国务院制定的法规中明确主要是提高其法律层次,更具权威性和有效性。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正确理解。
1.单位缴付的三险一金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问题。按现行规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三险一金中,计提费金时有的以全体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有的以职工个人工资为基数,缴纳时有的进入统筹账户,有的直接进入个人账户,但不管哪种情况,单位缴纳的部分个人不能马上取得,即使是直接进入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也必须在诸如购房等时候经审批领取、退休领取或死亡时被继承。
因此,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三险一金对职工而言仍可作为个人收入的组成部分,但并没有形成现时收入,从这个意义上讲,单位缴纳的部分应当从个人的计税收入中扣除。
2.个人的社保问题,税法对中国公民和外籍人员的政策不同。对于外籍人员,任职企业为其缴纳的境外保险费,凡已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一律作为个人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未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原则上也要并入个人收入缴税,但对能提供境外政府明文规定的保险费,可以从个人收入中扣除;而个人自己缴纳的部分一律不得从个人收入中扣除。
本条规定的三险一金是指我国规定实施的社会保险,因此,这一条只针对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实施社会保险而言的,不适用外籍人员及企业为外籍人员缴纳的境外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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