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分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承包给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活动。第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其他建设单位的活动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商)。本办法所称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承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以下简称劳务承包人)。
本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承包人的劳务作业。第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分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鼓励发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鼓励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公开交易,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分包工程交易功能。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预承包。第八条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禁个人从事转包业务。第九条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专业工程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批准。专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承包工程。
劳务分包由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劳务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承包任务。第十条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明确工资、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和保障措施。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分包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报原备案机关备案。第十一条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具有与承包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工程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前款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法定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第十二条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可以要求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为分包工程的履行向分包工程提供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为分包工程提供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13条禁止将承包工程分包出去。承包人不履行合同,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发包给他人的,或者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肢解,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分包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在工程分包后,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派出相应人员,不组织管理工程施工活动的,应视为分包。
第14条禁止非法分包承包工程。下列行为属于非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转包给分包工程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的;(二)发包人未经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经建设单位批准,将承包工程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第十五条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的发包人不将承包工程分包出去。在施工现场设立的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会计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项目承包人本单位的人员,视为允许他人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第十六条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规定,对分包工程的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分包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将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分包工程发包人备案,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及时处理事故隐患。
分包工程承包人对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服从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企业名义分包、非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承揽工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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