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
1、偷税罪的客体特征。偷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这是是偷税罪及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所共有的一个基本特征。税收是我国的财政之本,也是国家进行宏观经济调控重要的经济杠杆。目前,我国的税收按征收职能划分大体有三类:一是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工商税,二是由财政部门征收的农业税,三是由海关部门征收的关税。其中工商税约占整个国家财政收入的90%以上。我们所研究的偷税罪,通常指采取各种欺骗、隐匿手段偷逃各种工商税收(包括部分农业税)的行为。
偷税罪的客体反映偷税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判断该罪区别于其他类犯罪的重要标志。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走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犯罪也往往伴随着偷税,但是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故《刑法》第三章对此做出分节规定,我们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加以区分。
2、偷税罪的客观特征。偷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采取隐瞒、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应当缴纳的税款的行为。构成本罪,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为前提,即依照税法规定应当缴纳某种税款,而不予缴纳。反之,没有缴纳税款的义务,或者依法被减免缴纳税款,或者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各种隐瞒、欺骗手段,均不能构成偷税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偷税是一种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地采取各种手段,弄虚作假逃避其纳税义务,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在少数情况下也表现为消极地不缴纳税款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实施偷税行为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手段: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其中伪造,是指行为人设立虚伪的账簿、记账凭证,俗称造假账、两本账;变造是指行为人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等;隐匿,是行为人将账簿、记账凭证故意隐藏起来;擅自销毁,是指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的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的行为。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是指行为人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不列、少列收入,是指行为人将取得的经营收入不记入账簿,或只将少量收入记入账簿而将大部分收入记入账外的行为,亦称收入不入账。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其中,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已取得应税收入、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在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这里应注意一个问题:只要行为人已取得应税收入,即成为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不论该行为人当时是否在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均不影响其纳税人身份的成立。
3、偷税罪主观方面的特征。偷税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依法应当纳税,而有意逃避缴纳税款。如果由于纳税人不熟悉税收法规,或者由于工作失误而漏缴税款,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按期缴纳税款,都是没有偷税的犯罪故意,不能构成偷税罪。
4、偷税罪的主体。偷税罪的主体必须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偷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才能构成本罪。根据《税收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中,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其他企业,以及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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