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但是,对于实行特殊工时制的情况,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这两种情况下加班费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
综合工时制下超时应付加班费
我跟单位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单位经常安排我们在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轮班,从来都没有支付过我加班费。单位说因为我的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所以就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我想问一下单位这样做合法吗?相关的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吗?在一家物业公司工作的小刘近日找到记者咨询特殊工时制的加班费问题。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条款,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中,单位可以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部分应按照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作应按照平均工资的300%支付加班费。
法律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加班费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依法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
小刘所在的单位如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首先得报相关部门审批,经审批后才能在跟职工签订的合同中写明岗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
但即使手续齐全,小刘的单位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为由,拒发职工的加班费是不合法的,只要单位为职工安排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间,物业公司应该按照前文所述的标准支付小刘等职工相应的加班费。
扩大特殊工时制范围有损员工利益
也许有读者会问,既然不定时工作制是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那么企业只要通过审批,不支付员工加班费也就合情合理了,那还有什么可说的啊?
专门从事农民工法律援助事业的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经研究认为,某些地区存在扩大特殊工时制的趋势。如深圳于2009年颁布实施《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该办法明显扩大了特殊工时制度适用的行业范围,明确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范围,改变了原来特殊工时制仅适用于企业的情况;同时还放宽了实行特殊工时的工种岗位。
据报道,截至2009年5月,深圳已有1000多家单位通过劳动部门的审批获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该《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的劳动定额,建立健全考勤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员工休息权。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时福茂律师告诉记者:扩大特殊工时制度的适用范围,显然有通过牺牲劳动者的权利来减轻企业压力的嫌疑。
佟丽华认为,在实践中,关于加班费的举证问题,一方面裁决机关要从平衡双方举证能力的角度考虑,合理安排举证责任分担;另一方面,对于制度不健全的违法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惩处力度和教育引导,从而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用工制度,帮助缔造和谐劳资关系.
不定时工作制法定假日才有加班费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14条的规定。也就是说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单位,不需要支付员工相应的加班费。
但是即使由于特殊情况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不代表企业可以完全不顾职工的身体承受能力无限制地榨取员工的劳动,但是就目前的法规来看,仅止于原则上保障员工健康的要求,并无相应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罚则。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6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尽管相关的法规都规定用人单位在安排工作时间时,应当充分听取职工意见,考虑职工身体健康,并保证其最细时间,但在所有规定中,都没有提到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其休息休假、身体健康以及加班工资等权利该如何保障。
在实践中,对实行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如果是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平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但除此之外,劳动者很难主张诸如双休日加班和日常延时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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