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缴纳中国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06:30:37 63 人看过

根据市人大颁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对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合营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手续;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等问题,提出以下试行办法:

一、合营企业按规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是为了保障中国职工在待业期间基本生活的需要。合营企业必须按月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足额缴纳中国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二、缴纳标准,根据上月末在合营企业领取劳动报酬的中国职工人数,按人按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一九八八年为每月八十五元)的百分之一计算。

三、缴纳日期,从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缴纳,每月的十日为最后的缴款日期。

四、缴纳手续,合营企业用《委托银行付款凭证》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并在用途栏内写明上月末中国职工人数,合营企业的开户银行,收到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后,应及时转入该企业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专户。

五、合营企业逾期不缴中国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应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时间从每月的十一日起计算,每天加收千分之一,并填制《委托银行付款凭证》,在用途栏内写明中国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滞纳金,交由其开户银行办理划款转帐,加收的滞纳金应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

六、对少数屡催不缴中国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合营企业,经查证核实,可由市劳动局出具公函,填写企业户名、帐号、扣款金额、原因和收入机构户名帐号的托收凭证,送交有关开户银行扣缴。

对个别弄虚作假,不缴或少缴中国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合营企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必要的罚款。

七、合营企业按《条例》有关条款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应填写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退工通知单一式三份,并写清企业的性质和合同制职工招收来源。一份由企业留存;一份交劳动合同制职工本人;一份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人事材料一起按人员的不同来源,分别送被辞退职工居住地区劳动服务公司或送中方投资单位,中方投资者上级主管部门。

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对需要向地区办理劳动就业登记手续的对象,合营企业在填写退工通知单的同时,还应在其《社会劳动力登记表》、《劳动手册》内填写劳动合同起止日期、退工原因、前二年内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技术等级、发放生活补助费等有关情况。没有《社会劳动力登记表》和《劳动手册》的,在合同制职工本人到街道、乡、镇办理劳动就业登记手续时,由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按退工通知单内容予以补办。

九、劳动合同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原从居民户口中招聘的人员,凭企业发给的退工通知单和本人的户口簿去居住地区的劳动服务公司注册或办理劳动就业登记。原从农村招收的人员仍回农村劳动。原系中方投资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推荐招聘录用的,由上述单位凭退工通知单另行安排工作。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还可凭学历证明去人事局人才交流服务处申请登记。

十、合营企业中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凡系本市居民户口,已去劳动服务公司注册或办理劳动就业登记的,可按规定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十一、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标准,以合同制职工离开合营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为基数,如基数超过合营企业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一律按全市全民所有制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计算(现每月为八十五元)。按以下办法发放:根据有关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凡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第一至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发给待业救济金时应扣除合营企业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按月发给的待业救济金,如低于三十元的,一律按三十元发给。

十二、待业职工在做临时工、季节工期间,暂停发给待业救济金,期满重新待业的,仍可按原救济期限,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

十三、凡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患病的,可在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地段医院或指定医院就诊,并可向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报销百分之七十的医药费,少数负担百分之三十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补助。

十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未经合营企业同意自行离职的;

(二)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十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金:

(一)已重新就业(包括参加各种集体经济组织和从事个体劳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动员不参加招工报名或两次拒绝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就业的;

(三)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十六、待业职工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十七、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国外华侨、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上海市投资举办的企业。

十八、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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