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
昨日(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法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今后必将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产生深远影响,就其中读者关心的一些问题,记者专访了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
有助改善社会信用状况
记者:刚刚通过的新企业破产法会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产生哪些方面的重要影响?
李曙光:企业破产法是完善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法律,它的顺利通过,在三个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从完善整个市场经济规则的角度来说,它弥补了市场退出的法律空白。与市场经济运行最密切的有三方面的法律,市场主体法、市场交易法和市场退出法。前两种法律我国已经陆续出台多部,但有关市场退出的法律,却一直较弱。此次企业破产法的出台,是经济主体的重要救济手段,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法律保障。
其次,破产法有助于改善整个社会的信用状况。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法则,如果劣不能淘汰的话,它就会嚣张,社会信用也难以建立。企业破产法可以发挥驱逐劣币的效应,促进社会的信用、商业交易中的信用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信用的建立。
第三,近些年来,我国对外开放步伐加快,并加入了WTO,但国际上有观点认为,中国虽然已经入世,但并没有真正入市,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原因之一就是中国没有一部真正市场经济的破产法。这次企业破产法的成功通过,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改善我国在WTO中的国际形象,建立起一个有信用、有效率、有保障、有预期的法律机制和市场环境,打消外资进入中国的顾虑。
基本实现三大预定目标
记者:新破产法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有哪些创新呢?
李曙光:新企业破产法有诸多方面进行突破,最主要的制度创新有六个方面。
扩大法律适用范围。原企业破产法只是适用于国有企业,而新法适用于所有的法人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引进破产管理人制度。原破产法主要是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种破产事宜,这种机制不市场化,也不专业化,还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新的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将整个破产运作交由专业化人士来处理,使破产程序更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规定破产重整制度。重整是新法中另一个重要制度。对可能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企业进行重整却是国际化的潮流,重整的概念就突破了原来的破产就是退出市场、清算、死亡这样的传统观念,使破产法成为一部拯救企业法。
首次写入跨境破产。随着全球资本流动加速,跨国投资大量发生,由此一个国家的破产裁决会对另外一个国家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产生重要影响,基于这种考虑,新企业破产法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同时,对于外国法院的破产裁决,在互惠、有司法协助或国际公约的条件下,中国法院也裁定承认和执行。这对在我国的海外上市公司,以及将来中国上市的外国公司,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撑。
强化破产责任。新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责任的规定和新《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勤勉尽责义务,《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虚假破产罪,都实现了对应。
重视对职工利益的保护。新破产法规定,新法实施前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这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是独创的,和中国国情密切相连。
记者:新法有没有完成最初期待的目标?
李曙光:多数学者期待制定一部市场经济取向的、和国际接轨的、同时解决中国实际问题的有操作性的破产法,从昨日通过的法律来看,这三大目标基本实现了。
为投资者提供救济机制
记者:表面看起来,破产法更多在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但事实上,资本市场上的许多投资者作为股东也可能是上市公司破产的受害者,企业破产法是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的?
李曙光: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证券监管的基点,对此法律提供了两种制度,一是预防性制度,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强制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累积投票权等相关制度,另一种是企业破产法提供的处置性、救济性制度。
事实上,引发上市公司破产危局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可能是正常的生产经营中出现了决策错误,可能是从事了欺诈投资者的事务,甚至有的公司买卖期货,一夜间输得倾家荡产,面临破产困境。此时,恰好可以通过企业破产法中的清算程序,来找出到底有没有需要承担责任的公司高管,如果有责任人,股东便可以提起《公司法》或《证券法》上的诉讼。
此外,法律也给予股东一个选择权,是清算还是重整,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如果启动重整程序,公司有可能恢复生机,股东也不至于颗粒无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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