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私募基金的规范:
1、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
2、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等字样。“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分允许在商号与行业用语之间使用。
3、基金型: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5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承诺全部到位。”
4、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5、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6、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
渗透金融反垄断制度的私募基金规范
渗透金融反垄断制度的私募基金规范.对于金融反垄断制度的私募基金规范从以下三点具体分析:
(一)中国金融反垄断监管机制初显
作为经济宪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几乎覆盖了经济领域的每一个角落,我国经济法律规范以及监管制度现正紧锣密鼓地制定、修改或完善。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例,该法在2003年12月27日即行修正,明确了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承担货币政策、金融稳定和金融服务的职责。
考虑到《反垄断法》的实施,国务院于2008年7月10日发布通知,增加了人民银行参与评估重大金融并购活动对国家金融安全的影响并提出政策建议,以及负责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的两项职能,该两大职能的核心,一则是审查并购,二则监控金融控股公司,前者因为会改变特定区域的金融产业结构便成为反垄断审查的天然目标,后者由于会出现非正当关联交易并破坏有序竞争遂成为金融产业政策的必然之物,所以二者都归于金融反垄断范畴。虽然我国金融反垄断还未形成较完善的制度,但必将对私募基金带来不容忽视的重要影响。
(二)私募基金必经金融反垄断制度审查
目前,无论是作为中国特色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还是与世界直接接轨的《私募基金管理办法》均未正式出台,但就本质而言,私募基金规范属于经济法体系范畴,立法当局在对其进行规范时,应结合私募基金自身的专业特点,结合国外较为成熟的立法体系,前瞻地考虑私募基金运作可能对竞争产生的负面影响,充分溶入作为金融监管制度创新的金融竞争性监管核心—金融反垄断制度。
以私募(股权)基金高度发达的美国为例,根据《联邦私募监管条例》的规定,私募(股权)基金是通过投资于金融或非金融机构的股权、资产或者其他所有者权益,以转售或者其它方式处置为目的,金融控股公司、该控股公司董事、官员、雇员或者主要股东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拥有或者控制的股份不得超过25%,最长持续期不超过15年,并且不以规避《银行控股公司法》或者其它商人银行投资条例为目的而设立的非直接运营公司。可见,私募(股权)基金是以控股为方式,形成特定存续时段的金融控股机构。
一方面,私募(股权)基金如要控股,必然会接受是否规避了《银行控股公司法》的审查,而对于银行控股公司的设立则是必须经过严格而专业的金融反垄断审查;
另一方面,私募(股权)基金处置股权、资产或者其他所有者权益时涉及退出机制,而退出往往是通过首次公开发行(InitialPblicOffering-IPO)和并购(MergerandAcqisition-M;A)来实现的,M;A受反垄断审查在此不再累述,而IPO在美国也必受反垄断制度规范,只是由于法律制度所限,在一般情况下,IPO至今仍被作为金融反垄断审查的豁免事项。
(三)金融反垄断制度应成为规范私募基金的基础
历经十三年终获通过的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三种垄断行为,而金融反垄断制度执法机构也于《反垄断法》实施前夜初见端倪。由于私募基金的运作须涉足金融反垄断制度所规范的金融产业准入、金融市场结构和金融战略行为,溶入金融反垄断审查也自然而然为如何合理规范私募基金指明了一条符合现代金融监管理念的路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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