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拆迁办房屋管理办法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6 19:21:56 432 人看过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要切实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量少拆房屋。必须拆除房屋时,应当尽量避免拆除质量较好的房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第四条

各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应在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用地时,一并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市规划局在审核拆迁申请时,必须征询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市规划局“征询意见单”后,应通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查明房屋及基地的产权和使用情况,并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严格控制户口的迁入。第五条

市规划局在批准拆迁房屋后,应即通知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单位,并同时通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停止受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拆迁单位应当在批准拆迁后六个月内,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拆迁安置工作,妥善处理拆迁中的问题。各有关人民公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以及被拆迁房屋户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对拆迁房屋的办理情况和工作中的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定期向市规划局报告。第六条

各单位在原址改建需要拆除本单位使用的房屋,应当按照有关建筑管理的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建筑执照,并办理拆房报批手续。申请拆除的房屋,凡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征得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的同意。第七条

各单位拆迁其他单位的房屋和市区(城镇)居民、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住房,应当按照“先安置、后拆房”的原则,妥善安排被拆迁单位、居民、社员的用房,并且按照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对于拆迁房屋所需要的费用和物资,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的计划,一并报批。第八条

拆迁其他单位非居住房屋时,由拆迁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双方订立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市规划局裁决。市规划局作出裁决后,被拆迁单位应当按期配合拆迁,不得借故拖延。城市改造的市政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其他单位的非居住房屋时,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一般在单位内部或者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被拆迁单位确需择地另建房屋的,应当经市规划局审查批准,由拆迁单位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帮助被拆迁单位进行建设。被拆迁单位需要扩大建筑面积、提高房屋结构质量的,由被拆迁单位按规定报经负责审批该项工程计划的主管部门批准,并负担增加的费用和材料。第九条

拆迁市区及郊县城镇居民住房时,由拆迁单位新建或者调拨适当的房屋,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分配安置的房屋,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或者单位管理的,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并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新建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定的住房标准建造。第十条分配给被拆迁户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住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地段、结构、质量、设备条件,家庭人口,原住面积等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户原住房屋类型相似的,一般按照被拆迁户原住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户,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居住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二、用新建住房安置原住在棚户、简屋或旧式里弄房屋内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被拆迁户原有居住面积

分配给被拆迁户的居住面积(平方米/人)

(平方米/人)安置房屋在市由市中心建成区内中心建成区迁出安排在市区边内,或在拆房缘地段内的安置房原址和就近地

屋段小于四基本维持原居四住面积大于四小于七四至五五至六大于七小于十五至六六至七大于十小于十三六至七

七至八被拆迁户中,凡有在卫星城镇工作的职工,应当积极动员该户到工作地区就近安置,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积可按上述规定增加一至二平方米。三、用新建住房安置原来居住在老宅基内自有自用砖木结构房屋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被拆迁户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十三平方米、不到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九平方米;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原居住面积在十三平方米以下的,可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被拆迁户中需安置住房的人口,以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等情况的,可以计入: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四、未在当地成家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第十二条

市区居民密集地段的棚户、危险房屋,按照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改建时,对原居住户的安置房屋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统筹安排。对于迁出改建地区安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对于原居住户要求就地用新建住房安置的,原有居住面积每人平均小于四平方米的,一般按照原有居住面积予以分配;大于四平方米的,一般按照四到五平方米予以分配。第十三条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的单位和居民房屋的补偿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全民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按国家规定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不另行补偿;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二、集体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三、各单位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面积、结构、质量和使用情况,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四、各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和落实政策需发还房主的私人房屋,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补偿的房屋,均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第十四条批准拆除的单位非居住房屋和居民住房,凡属未经市规划局或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搭建的违章建筑,一般不予补偿,也不计算房屋的面积。第十五条

拆除私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旧料,一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拆迁单位收购,用于房屋维修。拆迁单位如确需自用,可在征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自行处理。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已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偿旧房价值的,其拆房旧料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未补偿旧房价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偿收回。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拆迁单位对回收、收购的拆房旧料,应当加强管理,妥善利用,防止散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私卖、私分。对违反者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第十六条

拆迁农村人民公社社员房屋,一般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迁建,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凡结合农村居民点规划建造房屋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主持下,由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取得协议后建造。按照农民新村规定新建社员住房的标准和面积超过原有房屋的,超过部分需要增加供应的统配建筑材料,由拆迁单位协助解决,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户负担。第十七条

因征地原生产队建制被撤销时,拆迁地上房屋的被拆迁户,一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进行安置。分配的房屋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对被拆除的房屋,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第十八条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的证明,可酌给公假。公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奖励。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被批准拆迁后,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令,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主动配合,迅速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不准以任何借口阻挠工作人员执行拆迁任务或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对违反者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一、对已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并经所在区、县城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多次进行工作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影响建设进度的被拆迁户,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搬迁。被拆迁户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调处或判决;期满不起诉、又不搬迁的,区、县城建管理部门视其对建设造成危害的程度,对被拆迁户的户主可处以三十元至相当于其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并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二、因被拆迁单位或拆迁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裁决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并继续履行协议或裁决。情节严重的,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三、对利用拆迁房屋的机会,骗取房屋,强占房屋,非法买卖房屋和拆房旧料等违法活动,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罚。对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1980年颁发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危棚简屋密集地区的改造,规范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资内销平价住宅,是指按照《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开发,并已由政府收购的住宅。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出售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出售对象)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应当首先有偿安置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户。

安置前款对象后的剩余住宅,优先出售给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对象:

(一)劳动模范、建设功臣等有特殊贡献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住房特困户;

(三)需要照顾的其他特殊对象。

第五条(出售价格)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成本价及平价,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成本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开发成本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二)平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收购价格加1%管理费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第六条(成本冲抵)

在保证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对象购房的前提下,经市建委批准,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住宅及商业服务设施,以市场价出售。其收入必须用于冲抵本基地其余住宅的开发成本,以降低售价。

第七条(私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户,按下列规定实行有偿安置: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4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成本价购房。

(二)按第(一)项规定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可以成本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16平方米;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可以平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24平方米。

(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4平方米、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人均24平方米的部分以平价购房。

(四)除第(二)项情形外,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以市场价购房。

第八条(公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

公有住房被拆迁户要求回原地安置的,按规定的安置面积,以成本价购房。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0平方米以内的,可以平价购房至20平方米。

第九条(优先出售价格)

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象中,凡购买的住房是自住的,且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以平价购买;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条(产权归属)

按本办法购得的住宅,产权为购房人所有。

第十一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以下”均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市外资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07月27日 14:52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强制执行相关文章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
    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4-10-02生效日期:2004-11-01发布部门:广东省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号《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30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四年十月二日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科学发展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节约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2023-07-03
    126人看过
  • 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县政府20号令《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4月30日县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长褚银良二○○九年六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建设局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发展改革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和实施工作。第四条县城市拆迁办公室等单位负责实施本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的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县人民政府设立的
    2023-04-30
    323人看过
  • 保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国有土地上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需要拆迁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后,没有可以调整为宅基地的集体土地的,被拆迁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利于城市改造。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包括受托人、国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国家授权管理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
    2023-05-08
    248人看过
  • 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阅读全文】印发《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府[2003]71号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现将《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二○○三年五月十五日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
    2023-04-23
    210人看过
  • 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9月3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对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公安、工商、文化、教育、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拆迁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2023-05-31
    209人看过
  • 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9月3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对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公安、工商、文化、教育、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拆迁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2023-05-31
    400人看过
换一批
#执行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 更多>

    #强制执行
    相关咨询
    • 上海市拆迁办房屋管理办法是什么?
      云南在线咨询 2021-04-08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要切实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量少拆房屋。必须拆除房屋时,应当尽量避免拆除质量较好的房屋。未经批准,
    • 上海市拆迁房屋拆迁处理办法
      贵州在线咨询 2021-04-08
      第一条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三条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要切实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量少拆房屋。必须拆除房屋时,应当尽量避免拆除质量较好的房屋。未经批准,任何
    •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已经实施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香港在线咨询 2022-01-24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拆迁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通知)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告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
    •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是什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全文
      青海在线咨询 2022-04-28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
    • 拆迁房屋管理办法是什么
      台湾在线咨询 2022-05-21
      第六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 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5、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6、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