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遗失物的返还可能涉及行使以下四种不同的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遗失物回复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本文依据请求权的基本理论,专门针对遗失物关系中各项返还请求权的产生基础、性质、功能、主体构成及行使条件进行了全面剖析。重点分析了遗失物的所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可能遭遇的各种限制以及遗失物的占有人如何运用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寻求占有保护。
近现代民法理论根据所有人丧失对物占有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将由非所有人占有的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前者是指基于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而通过合法法律关系移转占有关系的物(例如,依保管、租赁合同关系交由承租人、保管人实际占有的物),而后者是指违背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主要指盗窃物、遗失物、误取物等。
法律区分占有脱离物与占有委托物的目的
旨在赋予各自不同的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占有委托物,一般无条件地发生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则依特别规定实施有限度的善意取得。换言之,法律对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常作出限制性规定。
此种限制具体表现为通过赋予盗窃物、遗失物的物主以回复请求权,使其能够在自丧失占有时起的一定期间内回复其物,从而限制第三人对物的善意取得。对此,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均有类似的立法例。
其中,日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占有物为盗赃或遗失物时,受让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四第则规定:因动产被盗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5年期间内请求返还。
我国台湾民法在参酌上述立法例的基础上,于第九百四十八条和第九百四十九条规定:善意取得之动产如为盗赃或遗失物时,丧失动产之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2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上述立法有关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系采“例外规定主义”,规定物主得在一定期间内回复基物,逾此期间,占有人(指善意第三人)即确定地取得其所有权。
这表明,此项回复请求权的价值功能主要在于同时兼顾对交易安全与财产所有人的维护。这与一般动产的善意取得所体现出来的那种单纯以牺牲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为代价来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有所不同。
至于本项回复请示权具有何种法律性质,理论上通说主张为一种形成权,其机能在于复活被盗或遗失前的法律关系,使第三人在具备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形下,自受让时起本已即时取得的盗赃、遗失物的所有权,因请求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从而承担返还其物的义务。
对于遗失物品,任何拾到人都必须归还给权利人,无论拾到的时间是多久,如果拾到人擅自处理遗失物的话,权利人可以根据侵占罪将其告上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来进行判刑,所以在捡到物品之后一定要上交至派出所,不要引起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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