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有四个法条,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对这四个法条进行“细嚼”后,才能找出鉴定所存在的问题,也才能说服法官不采信不真实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九条规定: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对这一法条,应重点注意第(二)项“委托鉴定的材料”、第(三)项“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第(四)项“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对“委托鉴定的材料”应从提交的程序及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
对“三性”提出异议,一定要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官对你只有主张而无证据予以支持的说法是不会采信的。
在代理诉讼案件中,常遇到有的同行只是“空口提出反对”,未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最终导致他的主张不被法官所采信。
对“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应重点审查其“依据”,从法律逻辑上说,这就是审查其“前提”,看“前提”是否真实、是“全称量词还是特称量词”。
“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应审查其逻辑推理是否正确,主、谓项使用的是“全称还是特称”,审查其是否违背逻辑推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从该法条表明,
第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
第二,一方当事人对对另一方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证据(证明违背证据的“三性”),二是足以反驳。
只有具备了这两个条件,法院才可以准许重新鉴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对这一条重点是审查第(三)项“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是从三个方面入手:
第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全面;
是否符合逻辑推理规则;
第三,鉴定结论是否与鉴定材料内容的指向一致,鉴定结论与鉴定材料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第五十九条规定: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都坚持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作为代理人应当坚持这一点!只有鉴定人出庭在法庭上你才可以对他的回答或不回答“穷追不舍”的追问下去,使鉴定人无藏身之处。
只有通过在法庭上的不断追问,才能使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暴露在法官面前。
还有,代理人应对法官以书面形式表明,对司法鉴定人的书面回答应坚持不予接受。
只要当事人发现司法鉴定存在上述问题的,都可以请求法院对于司法鉴定的真实有效性应进行检测,要求法院出具司法鉴定质证意见书,质证制度对于保障审判的公正合理,保障司法公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实务中要积极运用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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