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工商行政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不同。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可见,普通商标遇到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处理,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处理。
这里需要解释一下“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可见,《商标法》中规定的可以提出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指的是商标的独占许可人、商标的排他许可人、商标的普通许可人和商标权的合法继承人,不同的人在行使诉权的时候有不同的要求和限制。
但是,在证明商标案件中,一般提起诉讼的均是商标注册人,并无利害关系人的参加。比如:在“舟山带鱼”案件中,提起诉讼的是“舟山带鱼”商标的注册人浙江省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日照绿茶”案件中,提起诉讼的是“日照绿茶”的商标注册人山东日照市东港区茶叶技术协会。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首先,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单位或者组织,而不是自然人,一般也不存在继承的问题,一般不会出现继承人。第二,根据《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明商标必须授权给达到证明商标要求的商品质量、商品来源地等条件、标准的经营者,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不能够与他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和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所以也就不存在商标独占许可人或者排他许可人成为利害关系人的问题。第三,商标普通使用许可人需要得到明确的授权才能提起诉讼,但是证明商标授予他人的条件是一致的,不应该存在区别对待的问题,实践中合同文本也基本相同,所以一般不会有哪个普通商标使用许可人得到过这种“特殊”的权利。如果有的话,可能会因属于区别对待而违法。所以,实践中证明商标被侵权的纠纷都是由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提起的,并无利害关系人的参加,因为一般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利害关系人。
二、证明商标的侵权标准“内外有别”。
这里主要说的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一般商标侵权案件中,并不存在因为商品或者经营者的地域、位置的不同而出现侵权标准的判断有差异的问题。但是,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可能会存在这一问题。地理标志即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一般的商标注册中,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字不能被注册为商标。比如,唐山不能被注册为商标,因为唐山市地级市。但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不存在这一问题,县级以上城市还是可以被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比如:虽然“金华”是地级市,但是并不影响“金华市金华火腿”成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如果并非产自金华的火腿,在包装上写上“金华市金华火腿”的字样,自然属于侵权。但是,如果金华市的企业生产的火腿,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注明“本火腿产自金华市”是否构成侵权呢?这就是我们所要说的内外有别的问题。
商标标识是有符-号组成的,这些符-号往往有其本身的含义。比如,文字商标由文字组成,而这些文字并非生来就是商标。在“长城”商标中,“长城”是个名词,是一个地名,这个词的第一性含义指的是我国的**长城,第二性含义指的才是**牌汽车、葡萄酒等商品;再如“中南海”商标,“中南海”也是一个名词,也是一个地名,该词的第一性含义为故宫内的中南海(目前为我国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办公地),第二性含义才是中南海香烟等商品。中国的字、词本身都有它自己的含义,这个含义产生自中国五千年的历史文化,并在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着。某个词即使被注册成为了商标,也只是代表着在商标意义上使用的垄断,但不代表这不能继续使用其本身的含义。本文将其称为符-号(包括文字)的第一性含义和第二性含义。这个符-号被当做商标使用之后,其第一性含义还是本身所具有的含义,一般只是客观描述;第二性含义才是商标意义上的含义,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在企业注册商标的时候,我们经常建议企业创造、选择一些臆造词作为商标标志进行注册。因为这些臆造词本身并没有含义(单个字的含义,以及之后可能产生的含义暂且不论),只有第二性意义上的含义,更有利于判断商标侵权,有利于商标得到更好的保护。但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构成比较特殊,一般是由“地名”加上“商品名称”构成。无论是地名还是商品名称,本来就是已经存在的词语,有其自身的含义。这样的词语,在发生经营者间商业标志近似的时候,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而是要分析另外一方是在第一性含义上使用这些文字,还是在第二性含义上使用这些问题。
还拿“金华市金华火腿”这个证明商标举例。如果有一家外地的经营者,在自己生产的火腿包装上注明:“产自金华市的火腿”。虽然与“金华市金华火腿”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大部分文字还是一样的,非常可能构成侵权,这个判断标准不高(如果略微存在标注不当的问题,更可能构成侵犯商标权)。但是,一家位于金华市的经营者,虽然没有获得使用这一证明商标的权利,但是其在自己生产的火腿包装上注明:“产自金华市的火腿”。你能说这种描述侵犯了“金华市金华火腿”的商标权吗?“金华市“是一座城市的名字,“火腿”是一个商品的名字,这个身在金华市的制造火腿的经营者在产品包装上写明自己的火腿产自金华市,这到底是商标侵权还是一种客观描述?到底是在文字的第一性含义上进行的使用,还是在文字的第二性含义上进行的使用?这个确实可能会发生争议。本文认为,如果这句话并没有对“金华市”、“火腿”进行特别的标注,同时经营者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的确是在金华市生产的火腿,应该属于对文字进行的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是属于对文字第一性含义上的使用而非第二性含义上的使用,构不成侵犯商标权。
所以,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如果认为本地的经营者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需要准备更多的、更详实的证据来证明对方不是在文字的第一性含义上使用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文字,而是在第二性的含义上来使用这些问题。比如:包装的多个位置重复性使用,文字技巧性排列以重点显示与证明商标文字相同的部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销售过程中故意与证明商标产生混淆,被告在广告中误导消费者并使消费者与证明商标产生混淆,有其他更好地、更合理的标注方式等等,而不能仅仅简单的进行商业标志上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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