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监管秩序罪构成要件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14 15:50:31 460 人看过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就是我国劳改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详言之,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体要件,就是我国劳改机关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则的调节下,形成的监押、管理犯人的一种正常的社会状态。监管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是社会秩序在劳改机关这个特殊场所的特殊表现。

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对劳改机关以至整体司法机制的危害,实质上是对全体社会的危害。但这里我们讲的对社会的危害,是指除此之外该种行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

1、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时间,是指罪犯被劳改机关监管的期间。监管期间是法定期间,就是说,罪犯被监管的时间,必须有合法的根据。只有在被合法监管的时间内,被监管者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如果劳改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收押的而予以收押,对应当释放的而不及时释放,这种错误羁押的时间,不是本罪的犯罪时间,换言之,在被违法羁押的时间内,被羁押者一般不构成妨害监管秩序罪。但这只限于被违法关押者实施个体性的妨害监管秩序行为,如拒绝劳动、不服管教、绝食等,因为行为人本系被错押,并无被强制劳动,被强制管教的义务,实施这些行为的自然不宜治罪。但如果被错押人实施教唆、领导、组织他人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则亦应以本罪论处。

2、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地点,是指罪犯在劳改机关监控下服刑的任何场所。这里讲的监控,是指监禁控制,即劳动机关对罪犯的剥夺人身自由性质的控制管理。通常情况下,本罪的犯罪地点,限于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和看守所等劳改机关。但犯人在下述几种特殊场所实施破坏监押管理活动的,也构成本罪。

(1)外出劳动作业场所。一些劳改队经常有外出劳动任务,比如外出修路、工程建筑等,犯人外出劳动时,仍处于实质上的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中,受到劳改机关的严格控制管理。在这些场所实施破坏监管改造行为的,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2)在监押移送途中。主要是劳改机关大规模地集体遣送一些犯人到特定的劳改场所,如将内地的劳改犯集体遣送到新疆、甘肃等地,在遣送途中,也存在监禁管理问题,也需要良好的监管秩序。被押解的犯人如果不服从管理,实施破坏活动的,也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3)犯人在其他临时监管场所也可以构成本罪。如劳改机关组织犯人集体外出参观学习的场所等。

罪犯在非监管的时间和场所实施危害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个别犯人利用回家探亲、外出办事、监外就医等机会,实施危害行为,由于其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在劳改机关的有效监控下,一般地讲构不成对监管秩序的损害,也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构成该罪的主体,必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即被依法判处刑罚,并被强制在劳改机关服刑的罪犯。该罪的主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犯有罪行;第二,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决定而被收押在劳改机关。这是区分该罪主体和非该罪主体的基本标准。

一般情况下,该罪主体包括巳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在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即在押犯)。非在押犯虽然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非在押犯人与在押犯人相勾结,教唆、组织、策划、帮助在押犯人实施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抗拒改造的犯罪意图,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危害劳改机关监管秩序的行为,而故意实施该行为以追求对监管秩序之危害的心理状态。犯罪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发泄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情绪,有的是为了满思某种私欲,有的则是为了达到一些非法的要求。但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一般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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