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案还没有结束,但一家市政公司的雇员杨被解雇了,因为他在公司年度考核中排名最后。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并获得18000多元赔偿金后,杨将单位告上法庭。杨认为,公司单方解聘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三个月的劳动报酬差额,并根据服务年限再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差额,共计16800元以上。最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驳回了杨的要求。杨拒绝并提出上诉
该员工起诉原单位
尽管他收到了补偿金,但杨仍无法放弃公司的解雇。他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即使他在考核中排名最后,也不意味着他不称职。经考核确实不称职的,公司还应先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公司任意“开除他”,他认为公司违法
然后,杨向南宁市委申请仲裁,责令公司支付三个月的劳动报酬差额,并支付额外一个月的工资,南宁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杨某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双方真实意图的表达,单位与杨某均合法,合计人民币16800余元。今年1月,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杨的上诉。杨拒绝接受,因此他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他1.68万余元
“末位淘汰”解雇是违法的
执行“末位淘汰制”解雇排名靠后的员工。该单位这样做合法吗?庭审后,法院认为,南宁市一家公司通知杨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杨某在2008年该部门的绩效考核分数中排名最后,这是单方面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即使杨在评估后确实不称职,公司也应该首先培训杨或调整他的工作。因此,公司于2009年2月1日向杨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尽管杨收到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一定终止,因为杨收到了通知,以杨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务或双方确认的终止时间为准
2009年3月9日,杨与a公司自愿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这是双方达成共识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协议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本协议中,Yang和a公司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2月28日终止,并明确表示a公司应向Yang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杨也收到了这笔款项。在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杨某再次要求某公司按照非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和一个月的额外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杨的申诉
所谓“最后淘汰”是指雇主根据其企业战略和具体目标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并根据该指标体系对员工进行考核的绩效管理体系,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得分较低的员工进行淘汰,可以有效激发员工的积极性
但管理体制是一把“双刃剑”。根据中国《劳动法》的三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达成变更劳动合同的协议。因此,用人单位以“最后淘汰”为由单方面终止与工人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在实际劳动关系中,在单位绩效考核中排名最后的工人不一定不称职。即使他们不称职,雇主也应为他们提供培训或依法调整工作。如果工人仍然不能胜任工作,他可以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并必须支付经济补偿。否则,企业将承担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南宁某公司以“最后一次淘汰”为由解雇杨是违法的。然而,杨与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并获得了补偿,这意味着杨承认了公司的解雇。在此前提下,杨某要求单位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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