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唐*生与陈*玉夫妇婚后多年未生育小孩,2004年1月9日捡回一女孩(取名唐*佳)抚养。次年,唐*生夫妇向计生部门提交领养小孩申请。在“领养申请”书上,唐*生的工作单位某水泥厂签有情况属实,请上级领导批准的批示。后经计生部门审批同意收养。同年,唐*生夫妇向民政部门提交收养登记申请材料。同年7月10日,就职于某水泥厂的唐*生在厂区内安装水管时从高处堕落摔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唐*生的损伤,经全州县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裁决某水泥厂支付唐*生亲属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以及抚养费等共计64554元。某水泥厂对唐*佳系唐*生、陈*玉的共同养女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支付唐*佳抚养费31323元。
【审理】
本案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生生前与其妻陈*玉共同向计生部门申请领养唐*佳并向民政部门申请收养登记,表达唐*生自愿收养唐*佳的愿望,且唐*生在死亡前已与其妻陈*玉实际抚养唐*佳一年六个月,是唐*佳的实际抚养人,唐*生与唐*佳存在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唐*生收养唐*佳的实质要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已进入登记程序,只是由于唐*生的工伤死亡这一意外原因而没有完成登记行为。唐*生死亡后,民政部门依法已确定陈*玉与唐*佳的收养关系,并颁发了收养登记证,这一合法的收养关系,即体现了他们共同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属于唐*生生前民事行为延续的结果。因此,唐*佳应视为唐*生与陈*玉的共同养女,应给付唐*佳抚养费31323元(计付到18周岁)。
第二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是以领取收养登记证件为要件,收养证是2005年10月25日(唐*生于2005年7月10死亡)陈*玉个人取得的。唐*佳只是陈*玉的养女,不是唐*生的养女。因此,不应给付唐*佳抚养费31323元。
【判决】
唐*生与唐*佳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评析】
本案中,虽然唐*生夫妇共同在2004年5月提出收养唐*佳的申请,但2005年7月10日唐*生因工死亡,直至2005年10月25日陈*玉以个人名义取得收养唐*佳的收养登记证。因此,唐*生与唐*佳不符合事实收养关系,唐*生与唐*佳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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