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董事的管理,保证中方董事依法维护中方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国有企业委派到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董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有关主管部门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中方董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委派到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董事应具有与其任职相适应的文化、技术知识和管理经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派: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的;
(三)在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期间,由于个人原因造成企业亏损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五条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委派中方董事的单位对拟委派的中方董事认真负责地进行考核,确实符合规定条件,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按下列规定委派:
(一)国有企业以其整体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董事,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授权的投资机构委派;未明确授权投资机构的,由该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委派,并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国有企业以其部分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董事,由该企业委派,并报授权投资机构备案;未明确授权投资机构的,报该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委派中方董事的单位应与被委派的中方董事签订责任书。
责任书应载明中方董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维护中方利益的原则和要求,以及对中方董事的奖惩办法等事项;
中方董事在中方处于控股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的,责任书还应载明其在任期内应承担的中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及考核指标。
第七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董事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行使职权,参与企业重大决策;
(二)严格执行委派单位的决定;
(三)依法制止有损中方利益和中方员工权益的行为;
(四)及时了解、掌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并定期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委派单位汇报。
第八条中方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拟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中方董事应就这些事项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委派单位请示,并在董事会上严格执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委派单位的决定:
(一)修改企业章程或与中外合资合作有关的协议、合同;
(二)企业分立、合交、迁移、歇业、中止、解散、破产等;
(三)企业注册资本增减变动;
(四)企业发行债券或办理抵押贷款等;
(五)其它涉及中方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董事应及时将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形成的下列文件、资料,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委派单位备案:
(一)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三)企业利润分配方案;
(四)企业重大投资执行情况;
(五)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条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委派中方董事的单位应对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的中方董事进行任期或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董事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经考核认定,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委派的中方董事在任期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不宜继续担任中方董事职务的,按法定程序撤换。
第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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