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从法理上讲,夫妻财产制属于婚姻效力之一,因此,夫妻财产制的法律规范,在体例结构上应设于婚姻效力或夫妻关系之中。但法律仍将相关规定分散在夫妻关系和离婚二章中,似有不妥。
2、从逻辑角度看,各种夫妻财产制的效力,均涉及发生、变更、终止问题,立法应分别作出相应规定,而法律规定无法对应。
3、对于夫妻财产分割、夫妻财产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问题,不只在离婚时才会遇到,而法律只规定了离婚导致夫妻财产关系终止的情况,对夫妻财产制争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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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有:一方的婚前财产、因为身体遭受伤害而获得的医药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中一人所有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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