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
《规定》明确,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除医疗费用外,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可以兼得。《规定》第八条明确了三种处理方式:
(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然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且不得以此为由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2)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3)如果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特殊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规定》第三条专门规定了双重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种特殊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前述五种情形下,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指派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的单位及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的单位及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工”)的涵义
“三工”是据以认定工伤的考量因素,《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对“三工”的涵义进行了明确。
《规定》明确下列情形属于工伤: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4)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规定》明确“因工外出期间”的内涵为:
(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职工在此期间受到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规定》指出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明确“上下班途中”包括: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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